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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鄭燕璘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0號、112年度偵字第6784號、112年度偵字第6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建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行至第2行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建賓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4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等作為證明方法。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再犯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前,被告主動坦承其有此部分竊盜之事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詳本院簡字卷第9頁)可按,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前已加重其刑,不再重複評價);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業已坦承犯行,尚未彌補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所竊取之馬爺利名仕干邑白洋酒、機車、鑰匙等物,已由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高粱酒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9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馬爺利名仕干邑白洋酒、機車、鑰匙等物,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周志忠及張家源於警詢時證述(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066811號偵查卷宗第9頁、第12頁)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121487號偵查卷宗第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94965號偵查卷宗第23頁)可按,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建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粱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建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黃建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黃建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0號
                                     112年度偵字第6784號
                                    112年度偵字第6796號 
  被   告 黃建賓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1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12年1月6日8時5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超商「站前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貨架上之高粱酒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90元
      ),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付帳即離去,並將高粱酒飲用殆
      盡,嗣經門市店長蘇麗娟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於112年1月18日17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
      0號之統一超商「仁灣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酒馬爺利名仕干邑白洋酒1瓶(價值1
      ,700元),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付帳即離去,並以不詳價
      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洋酒收購店經營者張家源,嗣經門市店
      長周志忠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洋酒已
      發還)。
(三)於112年2月13日12時10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騎樓前,見蘇夢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機車欲竊取供己騎乘
      使用,嗣經蘇夢俞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2年2月25日20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見鄭傑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機車欲竊取供己騎乘使用,嗣經
      鄭傑仁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翌(26)日9時5
      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發現黃建賓騎乘竊得
      之贓車,遂將黃建賓攔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忠、蘇夢俞、蘇麗娟、鄭傑仁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第六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告訴人蘇麗娟於警詢中之證
    述、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3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有告訴人周志忠、證人張家源分別於警詢
    中之證述、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8張在卷可參;就犯罪
    事實欄一、(三)部分,有告訴人蘇夢俞於警詢中之證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騎樓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2張在卷
    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有告訴人鄭傑仁於警
    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騎樓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5張
    暨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高粱酒,為其犯罪
    所得,且已飲用殆盡,尚未還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陳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1
    10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
    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
    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7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