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1月之時間內,再犯下本案,且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威士忌1瓶,經其變賣後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採取最有利於被告計算),則該6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54號
被 告 黃建賓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北區立人里6鄰臨安路2段52
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1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13時17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中平門市」內,趁店長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
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後未將上開商
品付帳即離去,並以6、7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洋酒收購業者
,嗣經門市店長蕭馨文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蕭馨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蕭馨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8張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竊得之洋酒,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還給被害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
306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
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
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