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丁信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信傑因詐欺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解釋,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之解釋,亦應有適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非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於111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揭判決附卷可參。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