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展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展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為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除編號1「犯罪日期」欄「105/05/30」更正為「105/05/03」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展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犯罪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