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宜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宜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寄送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已勾選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