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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請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奇秀林欣玲陳碧玉

聲請人
即被告
王富山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58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之解釋、適用範圍內,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不得以此遽認對當事人有利與否,而作為是否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否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王富山以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584號妨害公務案件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開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在聲請人詢問「被告當下罵了什麼」?竟罔顧事實,聲稱「聲音很清楚,是在罵對面之員警」等語,對聲請人顯有偏見,難認承審法官得公正審理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惟觀諸其所述上情,承審法官勘驗起訴意旨所指聲請人妨害公務員警提出之密錄器光碟,係就聲請人案發當時有無開口?內容為何?音量大小?對象為何?核屬進行審判及為求發見真實以資正確判斷之合理必要之調查,並非無憑無據或出於對聲請人存有偏見、厭惡而為,自無從因聲請人對承審法官就勘驗結果表示意見,即足以推認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時,業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指之偏頗之虞。

㈡、另聲請狀要求本院再行勘驗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有無開啟方向燈,交通違規案件應屬交通法庭管轄、承審法官傳訊員警本末倒置,「供蝦咪蕭威」(臺語)意是指員警以聲請人拒簽罰單要移送聲請人妨害公務是不是在說瘋話,也應該要有會講臺語的人在庭翻譯。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聲請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此有起訴書附卷,由本案刑事庭法官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再「供蝦咪蕭威」(臺語)並非深奧難以理解之臺語,依一般國人之臺語素養,難認達不解之程度,並無定需指定臺語通譯之必要。其餘所指均涉聲請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之調查證據事項,與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無關,聲請人應於該案審理過程依法主張。

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承審法官確有不能公平審判而應迴避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再本件查無本案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存在,亦無從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聲請迴避,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8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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