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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周宛瑩黃鏡芳張郁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晚間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李政忠聯繫,指示李政忠將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29,000元存入不知情之乙○○之夫鄭清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確認收到款項後,與李政忠相約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兩,約18.75公克)給李政忠。嗣經警方另案偵辦李政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視李政忠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現乙○○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復由警方於112年3月8日7時3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乙○○住宿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008號房執行拘提,並徵得乙○○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其持用、聯繫販毒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政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鄭清木(被告之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卷第4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47號搜索票(警卷第47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1至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7頁)、李政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9至6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9358號函暨檢附鄭清木中信銀行帳戶之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61至64頁)、李政忠提出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5至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77頁)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蘋果廠牌手機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樣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本案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政忠,並事先收取價金,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極具風險,則被告在與李政忠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自無同價、同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無販賣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僅1人,毒害範圍並未十分擴散,其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復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綜上被告犯案情狀觀之,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即綽號「泰ㄚ」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曾於112年2月中旬向「泰ㄚ」購買價金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1頁),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袁泰穎(綽號「泰ㄚ」)提起公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424761號函暨所附袁泰穎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93、13661、3348、4099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5至79頁)。然而,觀之前述起訴書,袁泰穎遭起訴之犯罪事實是於112年2月中旬販賣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111年11月4日),在時序上顯然早於前述起訴書所載袁泰穎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參考前揭說明,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然被告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仍可作為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為圖私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向警方供出另案毒品來源,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108年間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現無業(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1頁),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2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