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26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本院復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棟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獲取出租金融帳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9時32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4承租處收取時任女友林秀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於「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再轉入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本案中信帳戶內,復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中信帳戶將前述匯入款項層層轉匯而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棟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25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紫、楊博智於警詢、證人林秀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至10、71至79頁;警二卷第3至6頁;偵卷25至26頁),並有證人林秀晏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楊博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許端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7033號函所附證人林秀宴開戶資料及許端益自其於附表所示中信帳戶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碧紫提出受詐欺後投資交易擷圖照片7張、李宗賢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林秀晏陳報於通訊軟體微信、LINE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5至57、187頁;警二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28至30、82至11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2至38、49至5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為獲取無須勞動即可迅速取得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許端益申設如附表所示中信帳戶、李宗賢申設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許端益中信帳戶、李宗賢國泰世華帳戶將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於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本案中信帳戶轉匯而出,以此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迅速獲利,前已輕率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卻又於本案再次提供女友即證人林秀宴所申設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層層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是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本院金訴字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利3萬元,前開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匯入伊之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是足認前開3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已將3萬元交給證人林秀宴云云,業據證人林秀宴於偵查中多次否認,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前述3萬元交付證人林秀宴,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告訴人等受詐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再轉入 第二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楊博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博智佯稱:加入「環球資本集團」投資股票,可獲取優沃報酬云云,致楊博智陷於錯誤後,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至許端益(另案偵辦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連同楊博智匯入之款項,於「轉匯時間」轉匯「轉匯金額」至被告提供之林秀宴本案中信帳戶,旋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11月23日9時29分許 許端益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9時32分 林秀宴之本案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99,880元 2 林碧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碧紫佯稱:加入「鑫盛投信」可取得投資股票訊息,並可因此獲利云云,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至李宗賢(另案偵辦中)國泰世華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林碧紫匯入之款項,於「轉匯時間」轉匯「轉匯金額」至被告提供之林秀宴本案中信帳戶,旋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本案中信帳戶分次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12月10日14時20分許 李宗賢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0日15時3分許 林秀宴之本案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0元 2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