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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潘明彥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士弘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80、17884、20884、21739、274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6、6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士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士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於111年5月11日9時5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5月11日9時54、55分許」,第19至21行「分別於111年5月11日11時7分許、11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各匯款6萬元、10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於111年5月11日11時6分許、11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轉帳10萬元、6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第37至38行「於111年5月11日9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5月11日9時1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號)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於111年5月9日10時7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5月9日10時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8號)犯罪事實欄第17行「111年5月11日9時1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5月11日9時1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泰均、李瑜濤、張家豪、翁智彥、林慧珠、施宏龍、陳聖威、林春妃、林金珍及王朝安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7至92頁),其竟不知警惕,再度輕易將其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該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甚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7884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84號
                                    111年度偵字第2173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487號
  被   告 陳士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等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15時4
    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仁和路上,將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場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財
    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一)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泰均聯繫
    ,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泰均陷於錯誤,於111
    年5月11日9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
    提領一空。(二)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瑜濤聯
    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瑜濤陷於錯誤,於11
    1年5月11日9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3萬元至上
    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三)111年4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家豪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1日11時7分許、1
    1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各匯款6萬元、10萬元  
    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四)111年2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智彥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翁智彥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以網路銀行
    匯款方式,匯款46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提
    領一空。(五)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慧珠聯繫
    ,並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慧珠陷於錯誤,於111
    年5月9日10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上開
    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六)111年4月1日
    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施宏龍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施宏龍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以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2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轉
    帳提領一空。(七)111年3月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
    聖威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聖威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9日11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
    匯款30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八)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春妃聯繫,並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春妃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9
    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上開京
    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嗣經陳泰均、李瑜濤、
    張家豪、翁智彥、林慧珠、施宏龍、陳聖威、林春妃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均、李瑜濤、張家豪、翁智彥、林慧珠、施宏龍、
    陳聖威、林春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先前曾有銀行帳戶遭法院判刑之經驗,卻仍於上開時、地,再因辦理貸款緣故,而交付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泰均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瑜濤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翁智彥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局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林慧珠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供之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五)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施宏龍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六)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陳聖威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林春妃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八)之犯罪事實。 10 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上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07、58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資料 證明被告於97年間即因交付所有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3月確定,在對話過程中未見欲辦理貸款之意,反見「提供客人存款入帳」、「我不要再借你了!」、「我東西還給你不配合了」等可疑對話,堪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所有京城銀行帳戶資料隨意提供給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6號
  被   告 陳士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
收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士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等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15時4
    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仁和路上,將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場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財
    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2月25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金珍聯繫,
    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珍陷於錯誤,於111年5
    月9日10時7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4萬5千元
    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嗣經林金珍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金珍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士弘於他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金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警方相關報案紀錄資料。
 ㈣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而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280、17
    884、20884、21739、2748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收
    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
    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
    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708號
  被   告 陳士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陳士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仁
    和路上,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3月1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朝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至
    「凱亞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朝安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5月9日10時42分許、111年5月11日9時18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25萬元、50萬元至陳士弘上開之京城銀行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朝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朝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士弘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朝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王朝安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
    華南商業銀行網路帳務異動明細查詢資料1紙、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㈣被告陳士弘申設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記
    錄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6280、17884、20884、21739、27487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
    收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
    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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