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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張婉寧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立智

陳泰宏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立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宏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立智、陳泰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陳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被告楊立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立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其前案所犯係酒後駕車罪,本案所犯為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情節亦屬有異,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於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楊立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吳麗吟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被告陳泰宏明知上情,為使被告楊立智脫免刑責而出面頂替,所為誤導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楊立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見偵卷第25、41、45頁),兼衡被告楊立智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被告陳泰宏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19號
  被   告 楊立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泰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而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1年7月31日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內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速公路南下324.5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
    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向右偏
    離原行駛之內側車道進入中外車道,因而撞及該車道同向在
    前,由吳麗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致B車失控撞及內側護欄,吳麗吟因而受有左側肩
    膀挫傷、左手臂挫傷合併腫脹擦傷等傷害。詎楊立智於肇事
    後,明知撞擊力道強大,可預見吳麗吟因其肇事行為而受有
    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報警並協助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駕駛前開車輛逃逸。
二、楊立智逃離現場後,因擔心其上開公共危險等犯嫌遭查辦,
    隨即撥打電話向陳泰宏求助,陳泰宏明知其非實際駕車肇事
    之人,仍意圖使真正犯人楊立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
    111年8月2日16時3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新市分隊受警方調查製作筆錄時,向員警供稱其為駕車肇
    事之人,而頂替楊立智,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警員對頂替之陳
    泰宏製作錯誤之調查筆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嗣承辦警員調閱A車於案發時行經遠通電收國
    道收費門架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A車駕駛人之體型特徵與
    楊立智相似,復經調閱被告楊立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於案發時之基地台位置,比對結果與A車之車行紀
    錄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立智、陳泰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麗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
    證述、證人李宸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
    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被告楊立智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
    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
    、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
    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
    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
    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
    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
    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
    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
    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
    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查被告楊立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事實,有上述卷證
    資料為據,其自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為
    刑事犯罪嫌疑人,從而被告陳泰宏出面頂替楊立智,使偵查
    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
    序之進行,自已成立頂替罪。縱警方不久後即因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查獲被告楊立智為真正肇事者,且被告楊立智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因被害人吳麗吟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
    ,依上開說明,均無礙於頂替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楊立智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
    告陳泰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
    告楊立智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罪質雷同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芳  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本院按下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