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立智
陳泰宏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立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宏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立智、陳泰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陳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被告楊立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立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其前案所犯係酒後駕車罪,本案所犯為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情節亦屬有異,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於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楊立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吳麗吟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被告陳泰宏明知上情,為使被告楊立智脫免刑責而出面頂替,所為誤導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楊立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見偵卷第25、41、45頁),兼衡被告楊立智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被告陳泰宏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19號
被 告 楊立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泰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而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1年7月31日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內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速公路南下324.5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
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向右偏
離原行駛之內側車道進入中外車道,因而撞及該車道同向在
前,由吳麗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致B車失控撞及內側護欄,吳麗吟因而受有左側肩
膀挫傷、左手臂挫傷合併腫脹擦傷等傷害。詎楊立智於肇事
後,明知撞擊力道強大,可預見吳麗吟因其肇事行為而受有
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報警並協助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駕駛前開車輛逃逸。
二、楊立智逃離現場後,因擔心其上開公共危險等犯嫌遭查辦,
隨即撥打電話向陳泰宏求助,陳泰宏明知其非實際駕車肇事
之人,仍意圖使真正犯人楊立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
111年8月2日16時3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新市分隊受警方調查製作筆錄時,向員警供稱其為駕車肇
事之人,而頂替楊立智,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警員對頂替之陳
泰宏製作錯誤之調查筆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嗣承辦警員調閱A車於案發時行經遠通電收國
道收費門架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A車駕駛人之體型特徵與
楊立智相似,復經調閱被告楊立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於案發時之基地台位置,比對結果與A車之車行紀
錄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立智、陳泰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麗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
證述、證人李宸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
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被告楊立智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
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
、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
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
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
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
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
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
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
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
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查被告楊立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事實,有上述卷證
資料為據,其自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為
刑事犯罪嫌疑人,從而被告陳泰宏出面頂替楊立智,使偵查
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
序之進行,自已成立頂替罪。縱警方不久後即因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查獲被告楊立智為真正肇事者,且被告楊立智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因被害人吳麗吟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
,依上開說明,均無礙於頂替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楊立智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
告陳泰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
告楊立智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罪質雷同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芳 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