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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盧鳳田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全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全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全義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1及4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王全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又本案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為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以工具毀損路樹,破壞社會治安,擾亂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尚未成立和解,未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用為本案犯行之手鋸,並未據扣案,也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02號
  被   告 王全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全義未經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觀旅局)之同意,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13時37分許,在臺南
    市安平區安億橋附近,以手鋸將該局管理維護、位於上開橋
    梁北端之樹木7棵鋸毀。嗣該局人員獲報樹木遭到鋸毀而於1
    12年2月9日偕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警方前往現場,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全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2月6日13時37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億橋附近,以手鋸將位於上開橋梁北端之樹木7棵鋸毀之事實。 2 證人即觀旅局約僱人員張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觀旅局發現上開樹木遭到被告鋸毀之經過。 3 現場照片 臺南市安平區安億橋梁北端之樹木7棵遭到鋸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
    物罪嫌,然依刑法第138條之立法意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
    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並進而彰顯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伸張公權力之執法尊嚴;某物若為行政主
    體直接提供公眾通常使用之公物,應屬公共用物,而與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行政用物有別;就公共用物,行政主體有管理
    及維護之義務,負責管理之公務員並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
    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效用,該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
    ,尚非屬輔助其執行職務之公務用物。查本案所涉之樹木7
    棵係供環境美化之用,與觀旅局執行職務或公權力之行使無
    關,核屬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是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毀損公物罪嫌,告訴暨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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