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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碧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三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14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於上開時間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然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查被告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7640ng/ml,且被告未能提出其所辯稱友人提供之感冒藥供送驗,亦未能提供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足認其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經通知接受採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是吃了友人提供之感冒藥云云。惟查:

㈠按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發現的多為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使用方式有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酸鹼值下,於24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形排出,在酸性尿液中,於24小時內,原形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至4%。又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函、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分別述明綦詳。再者,「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明確。

㈡查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1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640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警卷第5頁),是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由於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因此僅憑尿液中呈毒品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而本案係將111年11月25日由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酌上開函示之意旨,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1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灼然至明。

㈣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少數處方用藥亦可能產生安非他命,在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中,如含有Deprenyl、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服用後可能於體內代謝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但含該等成分之藥品,均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供稱之就醫紀錄及使用藥品歷程,其所服用之藥物成分中均無含有Deprenyl、Selegiline、Famprofazone等成分,且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測,亦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故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因服用之藥物所致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院審酌被告自始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應無法期待對其適用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模式戒除其毒癮,本件聲請人考量此情,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未見聲請人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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