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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28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盈貞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定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定德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姚定德明知……,自民國112年3月11日」更正並補充為「姚定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集合犯意,未申請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12年3月11日」,第8行「更易遊戲玩法後之選物販賣機」補充為「更易遊戲玩法後具射倖性之選物販賣機」,及第22至23行「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補充為「藉骰子掉落結果具不確定性、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子遊戲機於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姚定德縱以經營「夾懶8娃娃機店」為主業,且遭查獲經改裝而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1臺,然被告既於上開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營業,自仍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不論其經營之規模,均仍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無疑。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於所經營之上開場所內擺設扣案具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來客操作機臺把玩麻將字樣骰子所得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得失,而以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1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準此,被告自112年3月11日凌晨2時許起至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固定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並藉之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行為,均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經營之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其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其擺放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經營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屬短暫,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屬有限,犯罪過程亦屬平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則屬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說明   1 經改裝後之電子遊戲機 1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IC板 1片 當場賭博之器具。   3 透明壓克力盒子 1個 其內裝有編號4所示之骰子,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4 麻將字樣骰子 2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5 戳戳樂板 1塊 當場賭博之器具。   6 現金 新臺幣50元 於編號1之機臺內查獲,屬在賭檯之財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99號
被   告 姚定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定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1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年月18
    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市區○○街000○0
    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夾懶8娃娃機店」內,放置經更易
    遊戲玩法後之選物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與來店之
    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姚定德
    將裝有2顆麻將字樣之骰子置放在透明壓克力方形盒子內,
    並將該盒子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
    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操縱搖桿及按鈕以控制機檯內之機
    械手臂,抓取機檯內之內裝有2顆麻將字樣骰子之透明壓克
    力方形盒子,之後再將該盒子往上升到頂點時鬆開機械手臂
    使其掉落,若該盒子內之2顆麻將字樣骰子出現兩兩相同之
    字樣(如:東東、西西、南南、北北、中中、發發),即可獲
    得遊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或直接將該盒子夾取出至取物洞
    口,亦可獲得遊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而後由客人自行選定
    戳洞後,再依戳中之獎單兌換獎品,獎品為1至至10盒洗衣
    球(1盒洗衣球價值約65元,若客人不欲兌換洗衣球,亦可選
    擇同等現金),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姚定德所
    有,姚定德則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並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12年3月18
    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往上址店內臨檢稽查時,當場查獲其
    所有之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選物販賣機IC板1片、透明壓克
    力盒子(內有麻將骰子2顆)1個、戳戳樂板1塊及機檯內現金5
    0元(10元硬幣5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定德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上開選物販賣機及設有
    戳戳樂供消費者抽獎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辯稱:我只是為了增加遊戲趣味
    性,吸引客人把玩云云。惟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
    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
    則,且無「射倖性」,而本件涉案機檯之遊戲方式與對價取
    物不同,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亦即可1次抽中最高10盒洗
    衣球,甚且折算成相應現金轉帳予消費者),不符合選物販
    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是被告於機檯內擺設上揭商品,其內
    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
    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確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臨檢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同
    意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足稽,是被告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嫌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
    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姚定德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經查,本件被告自112年3月1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年月1
    8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
    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再扣
    案之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選物販賣機IC板1片、透明壓克力
    盒子(內有麻將骰子2顆)1個、戳戳樂板1塊及機檯內現金50
    元(10元硬幣5個),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姚定德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
    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
    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
    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
    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
    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
    營利」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
    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
    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
    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
    行為(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
    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2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