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天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111年度簡字第33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詹天和被訴犯竊盜罪既經本院認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敘),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沈炳憲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000元)1台得手後,以上述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111年11月25日提起上訴後,被告已於112年2月1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死亡之事實,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簡易判決,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適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之簡易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