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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惠光霞周盈文宋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張寄青

      張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確定判決(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一四○七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持不實之文件,向政府機關申請發給『派下全員證明名冊』,政府機關雖公告徵詢異議,然因關係人提出異議,經政府機關不予受理,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構成要件不符,且該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張寄青、張聖傑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被告張聖傑偽以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補發案件公告上,嗣經趙秀英發現有誤,聲明異議,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等事實,依此確定之事實,揆諸上開判例,被告等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詎原確定判決以『公告張貼機關門首時,即對外發布……已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非謂須至最後補發權狀,完成登記,始謂有所登載』,認被告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參考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同時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其申請,並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尤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查原判決以:被告等明知張寄青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五八),及其上建號○○○○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街○○○號○樓之○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交由代書趙秀英保管,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張聖傑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兩度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書狀補發案件公告上,均因趙秀英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而經松山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等情,係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等雖有上揭兩度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為不實之申請行為,惟均因趙秀英聲明異議,而經松山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等之申請,揆諸上揭說明,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於撤銷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改判仍論處被告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罪刑,適用法則自有不當。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等,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參考本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一號判例)。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自為有罪之第二審判決,本院無從代替原審逕依通常審判程序為被告等無罪之第一審判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九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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