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錦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9日111年度簡字第39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張錦治被訴犯竊盜罪既經本院認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敘),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張正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拿取放在中央扶手之黑色REALME C21手機1支,隨即離去。嗣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次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於112年1月9日為簡易判決前,被告已於同年月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仍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簡易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以被告於判決前死亡,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之簡易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