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明偉、林哲安、劉正祥
- 當事人林燦村、林相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燦村 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林相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21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 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9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 年6月2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2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2年6月30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因而委任律師於112年7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法警室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955號卷(下稱111偵24955卷)第172 頁至第178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21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聲自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為聲請人乙○○與其配偶張郁香之子,被告明知聲 請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始終由聲請人持有、保管中,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以所有權人自居,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經該地政事務所在系爭不動產之謄本予以註記並公告,公告期間内由被告之母林張郁香檢具所有權狀原本提出異議,大安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申請案,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二)被告明知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與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均係聲請人使用,亦由聲請人持有、保管存摺及印鑑,上開帳戶存款均為聲請人所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10年12月間,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華南銀行、彰化銀行,以寄發檢舉函方式,不實指謫聲請人在上開帳戶匯款單上偽造被告之簽名,詐騙銀行行員,盜領存款,足以毀損、貶抑聲請人之人格聲譽。 (三)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復委託黄祿芳律師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11年2月17日,寄送「本人 所有存在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遭乙○○先生在匯款單上偽造本人簽名,詐騙使銀行行員陷於 錯誤而盗領得手」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予聲請人、黄勝文律師,再委請黃祿芳律師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11年4 月14日寄送「...乙○○先生利用本人(即被告)出國期間 偽造文書盜領本人存款又因長期服用大量精神藥物,疑似精神錯亂謊稱房子及租金為他本人所有...」不實內容之 信件予林静如、吳存富律師、彭志煊律師,均足以毀損、貶抑聲請人之人格聲譽。 (四)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聲請人持有保管中,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事宜均由聲請人處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委請黄祿芳律師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111年9月21日寄發「家父乙○○(即聲請人)趁本 人(即被告)出國期間擅自竊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非所有權人。...」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予系爭不動產承租 人池偉誌即蜜絲歐妮整形外科診所、頤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淵律師,足以毀損、貶抑聲請人之人格聲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無非係以:「(一)被告於110年12月8日20時38分寄發陳情函而妨害聲請人即告訴人名譽之事實(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聲請 人遲至111年10月6日始提出告訴,業已逾告訴乃論期間、(二)被告甲○○雖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然公務員之 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實質審查程序,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三)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等係 立於存款人地位之權益,要求聲請人返還名下帳戶之存款,應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發表之善意言論 ,並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難認有加重誹謗之犯意」為其論據。惟: (二)妨害名譽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接連各以如附表二所示言語,誹謗聲請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誹謗罪(聲請意旨誤為公然侮辱罪),則被告最後一次之行為時間為111年9月21日,聲請人於同年10月6日提出告訴,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行為,均無罹於告訴乃論期間。又被告以檢舉函、二度委託律師分別寄送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向收受檢舉函、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之人陳稱「聲請人涉嫌竊盜」、「涉嫌偽造文書」、「詐騙銀行員」、「盜領存款」及「精神錯亂」等語,又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向承租人即池偉誌醫師、頤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鉑公司)以及林文淵律師陳稱「聲請人竊取房地所有權狀」云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檢舉函、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內容及行為之整理脈絡,已足認為被告係在具體指摘聲請人涉嫌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罪行為,為品格惡劣之人,顯係就具體事項加以指摘,且屬陳述事實之範疇,乃刑法第310條所欲規範之行為。復依被告上開字句觀之,客 觀上已足使見聞之人產生聲請人品格、操守並非高尚,恐涉不法之印象,對請人之道德及社會地位為負面評價,更使聲請人一生致力於工作、競競業業於經營之形象遭到毀損,貶損聲請人聲譽,至為顯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已該當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無訛。再者,聲請人為存款、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能竊取個人所有之物,被告所陳皆乏憑據,散布「聲請人長期服用精神藥物疑似精神錯亂」不僅與事實相違,且嚴重毀損聲請人之名譽,亦不符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違是當評論之情況,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第31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應負誹謗刑責。 (三)偽造文書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之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之不動產係聲請人親自洽談、商議並出價,且自聲請人帳戶轉匯資金至被告帳戶,始由被告帳戶匯款予賣方,足以證明聲請人始為真正出資、買受及所有權人;如附表一編號1 、1-1所示之大安路一段231號4樓,由聲請人管理、使用 ,有聲請人委託富相公司會計人員簡秋蕊申請中華電信網路退租、拆機之文件得以佐證;如附表一編號3、3-1所示之南京東路3段9號5樓之房屋,係由聲請人負責出租,亦 有簡秋蕊與被告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憑;如附表一編號4、4-1所示之大安路一段231號1樓房屋,亦有聲請人委請簡秋蕊前往檢視房客搬遷情況、確認是否已經回復原狀,以決定押租金是否返還,簡秋蕊請被告轉知聲請人等對話紀錄。準此,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皆為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聲請人自行保管,被告對此節知之甚詳,竟以不實之權狀遺失為由,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承辦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之滅失事由於111年大安 字第040850號公文書上,又於大安地政事務所之官方網頁「書狀補給」之告示欄公文書予以公告,所有公告內容都會顯示在地政事務所的網頁上,則上開網頁及其上之公告等均屬於電磁紀錄,自應以文書論,被告所為,業與刑法第214條所定構成要件相符。 (四)被告散布不實之內容指摘聲請人提領其銀行帳戶之存款云云,旋即又以不實的「遺失」為理由,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不動產權狀,其明知聲請人向來購買、投資不動產及利用不動產貸款再為其他投資等理財方式,仍故意不實指摘聲請人盜領存款、謊報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其主觀上有侮辱聲請人及偽造文書以損害聲請人權益之犯意,灼然甚明。綜上,被告之行為顯然涉犯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罪,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有之房屋是出租予池偉誌、頤鉑公司,租金向來為被告收取,租約也是被告與承租人親自簽署並公證,因聲請人不斷騷擾承租人,讓承租人不勝其擾,因為被告是房屋登記名義人,也是出租收取租金之人,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存證信函僅係重申此意,另聲請人跟被告本同住屋簷下,雙方於疫情期間因外出問題,常發生爭執,被告與其妻出國後,聲請人大發雷霆,將帳戶款項轉走,竊取被告在房間內之權狀,因此被告存證信函所言皆有所本,被告係為了針對租期屆滿後房屋歸還何人之爭議,在必要範圍向承租人主張權利,係為保護被告合法利益之善意言論,主觀係為捍衛自身合法利益,而沒有妨害名譽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誹謗故意,而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各行為間具獨立性,無從以接續犯評價等語。經查: (一)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 、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 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如在公告期間經 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申請,既尚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或其他私人,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應不成立刑法第214條 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包含1-1)、4(包含4-1)、5(包含5-1、5-2)所示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填具切結 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並因而就上開「申請補發」一案依法公告等情,固屬無疑,惟該申請補發既因聲請人之配偶(即被告之母)林張郁香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之申請,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9 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17014114號函暨該所111年4月12日公告、林張郁香111年4月13日異議書、該所111年4月14日撤銷書狀補給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111他4524卷第61頁至第67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上開「申請補發」公告,既在於使上開房地之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管承辦公務員,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尚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臻明確,聲請人迭以上開「申請補發」公告會顯示在地政事務所的網頁上,應以文書論,因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4條所定構成要件相符云云,自非可採 。另關於附表一編號2(包含2-1)、3(包含3-1)、6所 示房地部分,經函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亦查無如附表一編號2(包含2-1)、3(包 含3-1)、6所示不動產有辦理書狀補給登記之紀錄,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17016977號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1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105332號函附卷足憑(111他4524卷第81頁 至第83頁),更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二)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誹謗犯行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然聲請人所稱被告寄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檢舉函時間為110年12月8日20時38分,聲請人並自承在110年12月8日的2、3天後,就從銀行處知悉被告有檢舉情事等語(111偵24955卷第126頁),然聲請人卻遲至111年10月6日始對被告提出此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足參(111他4524卷第3頁至第6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原檢察官據此認聲請人提起告訴已逾6個月之 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聲請人又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與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行為均為接續犯云云,然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其行為時點不同,寄發之對象與內容均不同,即無接續犯可言,是聲請人認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為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行為均為接續犯,並認提出此部分之告訴未罹於告訴期間云云,亦屬無據。 (三)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加重誹謗犯行部分 1.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11年2月17日委託黃祿芳律 師寄發聲請人盜領被告帳戶存款之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及其委任之黄勝文律師,復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11年4月14日委託黃祿芳律師寄發聲請人盜領帳戶存款及聲請人有 服用藥物之電子郵件予林靜如、吳存富律師、彭志煊律師,再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111年9月21日委託黃祿芳律 師寄發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之存證信函予承租人即池偉誌(蜜絲歐妮整形外科診所)、頤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淵律師等情,此有臺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05號存證信函用紙影本(111他4524卷第41頁至第45頁)、瑞勤 法律事務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截圖(111他4524卷第51頁) 、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812號存證信函用紙影本(111他4524卷第53頁至第55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然詳究上開文件之內容及緣由,就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係於111年2月17日透過律師以存證信函 轉達聲請人本人及其委任律師黄勝文律師2人,被告名下 銀行帳戶存款未經被告同意而遭聲請人領取,係立於存款所有人地位之權益,透過律師要求聲請人返還名下帳戶之存款等語,核其內容,實應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發表之善意言論範疇,並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尚難認被告具有加重誹謗之實質惡意存在。 3.至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依前開瑞勤法律事務所 寄發之電子郵件截圖(111他4524卷第51頁),雖有提到 聲請人「偽造文書」、「盜領存款」之用語,但此部分係被告委託黃祿芳律師以電子郵件回信予聲請人委託之律師,以回覆前開律師來信主動詢問之事項,並詳細向聲請人委託之律師說明被告基於房地所有權人暨出租人地位合法收受房地租金,使該等律師於受委任前,瞭解事件始末,並基於被告自身係房地所有權人暨出租人地位,認定聲請人未經其同意領款,而有「偽造文書」、「盜領存款」之行為等語,難認有惡意捏造、虛構之情事,雖於信件中有「精神錯亂」等文字,然前開言論係經其個人價值判斷後所使用之用詞,其用字遣詞雖為主觀,使聲請人因此感到不快或認影響其名譽,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況上開電子郵件收信對象僅為聲請人委託前來與被告協商之委任律師等人,並非不特定第三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得以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之。又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因聲請 人曾委託林文淵律師向承租人池偉誌(蜜絲歐妮整形外科診所)、頤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與聲請人簽訂租約,經承租人委託王得州律師聯繫被告之委任律師詢問臺北市○○區○○○路○地○○○○○○號5【包含5-1】所示房地)事宜, 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111偵24955卷第138頁至第142頁),則被告因而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房 地承租人、林文淵律師及聲請人本人,顯係基於房地所有權人暨出租人之地位,為澄清、說明上開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及為避免其身為出租人之權利遭聲請人侵害,因而為之保護自己合法利益之言論,尚難認其構成刑法之加重誹謗犯行,況乎被告前開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對象,僅為聲請人及與如附表一編號5(包含5-1)所示房地租約有關係之房地承租人,而非對不特定第三人散布,是被告所為,亦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聲請意旨一再以前情不斷主張被告之檢舉函、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內容均構成刑法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尚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加重誹謗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位置 登記名義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甲○○ 1-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房屋(四層:56.15平方公尺) 甲○○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甲○○ 2-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四層:280.90平方公尺) 甲○○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6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4) 甲○○ 3-1 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房屋(五層:447.28平方公尺) 甲○○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甲○○ 4-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1層:108.25平方公尺、騎樓:5.33平方公尺,合計113.58平方公尺) 甲○○ 5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面積1,7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9) 甲○○ 5-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三層:453.55平方公尺、陽台:13.83平方公尺) 甲○○ 5-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房屋(地下一層:1,242.08平方公尺) 甲○○ 6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1658.03平方公尺) 甲○○ 附表二: 編號 散布時間(民國) 散布對象 散布方式 不實內容 1 110年12月間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華南銀行、彰化銀行 檢舉函 聲請人匯款單上偽造被告之簽名,詐騙銀行員而盜領存款 2 111年2月17日 黃勝文律師 臺北中山郵局000105號存證信函 聲請人再匯款單偽造被告之簽名,詐騙銀行員而盜領總金額逾新臺幣1.2億元 3 111年4月14日 吳存富律師、彭志煊律師、林靜如 電子郵件 聲請人利用被告出國期間偽造文書盜領存款,因長期服用大量精神藥物疑似精神錯亂謊稱房子及租金為本人所有 4 111年9月21日 池偉誌即蜜絲歐妮整形外科診所、頤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淵律師 三重中山路郵局000812號存證信函 聲請人趁被告出國期間擅自竊取附表一編號5(包含5-1)所示房地所有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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