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昆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昆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昆明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黃昆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即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此,有二以上同種宣告刑,即應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以該二宣告刑分屬不同裁判為限(最高法院94 年度臺非字第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者,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該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1113號、111年度臺抗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但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欄各應更正為「104年9月至108年間」、「105年6月間」),經同一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該判決未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揆諸首揭裁判意旨,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罪名雖有不同,但犯罪之動機、原因、手段、情節各具相似性,犯罪時間亦相近或緊接,有該判決附卷可查,均已顯見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仍未表示意見,暨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請求對其從輕量刑(參本院卷第41頁)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