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勁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勁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勁富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11日 109年4月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3號等 臺南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5日 110年3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25日 110年4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