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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劉怡孜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勁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勁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勁富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11日    109年4月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3號等       臺南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5日      110年3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25日       110年4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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