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彥騰
- 被告
- 詹惇羽
- 選任辯護人
-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67、72、7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112年5月29日)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此次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就無影響。又同條例第8條就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犯第3條之罪者減輕要件,固亦修正,即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因此新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然而,被告二人本案行為終了時間為112年5月29日,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開修正施行之後,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自不待言。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橘貓」負責聯繫被告二人與共犯即少年陳○、指示被告丙○○向告訴人收款、指示被告甲○○及陳○在現場監視把風並向被告丙○○收款上繳,另由施行電話詐騙之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是核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二人與陳○、「小橘貓」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共犯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於本案之所為,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皆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監視面交車手兼「收水」,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本案犯罪尚屬未遂、前科素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參考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性,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沒收(不予沒收)理由 1 IPhone手機(黑色)1支 被告丙○○供稱:「小橘貓」交付之工作機,供本案犯行聯絡使用(見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4頁)。 2 公司章3個 被告丙○○供稱:「小橘貓」交付之工作機,供本案犯行預備使用(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 3 私人章2個 4 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據3張 5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6 假工作證1張 7 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告訴人提出) 被告丙○○開立交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為供本案犯罪使用(見警卷第68至69頁告訴人陳述、第75至79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卷第75頁被告丙○○供述)。 8 面交金錢之提袋(內含鋁箔包飲料)1包 告訴人交付被告丙○○、佯裝裝現金之提袋,於警方查獲被告丙○○後,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8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自無從宣告沒收。 9 OPPO手機(黑色)1支 被告丙○○供稱:係其所有,供私人聯絡使用(見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4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性,不得宣告沒收。 10 黑色後背包1個 被告丙○○所有供其置放上開扣押物使用,與本案犯罪之實行無關連性,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沒收(不予沒收)理由 1 三星紫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被告甲○○供稱:係其所有,為本案犯犯行時,有用來跟共犯陳○聯絡使用(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被告甲○○供述及警卷第127至130頁該手機內對話截圖)。 2 IPhone銀色手機(含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 被告甲○○供稱:係其面試時集團交付之工作機,供本案犯行聯絡使用(見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76頁)。 3 高鐵票(南港→臺南)1張 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搭高鐵南下之車票,與本案犯罪之實行無關連性,自無庸宣告沒收。 4 黑色背包1個 被告甲○○所有供其置放上開扣押物使用,與本案犯罪之實行無關連性,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14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王毓伶律師
陳明清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黃立心律師
謝菖澤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甲○○於民國112年5月起加入暱稱「小橘貓」(另行偵
查中)、少年陳○(9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警另
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擔任車手,甲○○則擔任車手及監
視人員。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乙○○陷於錯
誤,已於112年3月22日起至4月26日6度以面交現金及匯款方
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330萬元鉅額款項(與丙○○、甲○○無關
)。丙○○、甲○○與「小橘貓」、少年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橘
貓」指示丙○○於112年5月29日12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星巴克向乙○○收取500萬元,甲○○及少年陳○負責
在現場附近監視及把風。因乙○○事先報案與警察配合,經警
當場逮捕丙○○、甲○○、少年陳○,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自丙○
○身上扣得手機2支、公司章3個、私人章2個、富達投資股票
有限公司收據3張、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工
作證1張,自甲○○身上扣得手機2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騙集團,受「小橘貓」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騙集團,受「小橘貓」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少年陳○監視、把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已匯出及面交鉅額款項,並與詐騙集團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乙○○)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12年5月29日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截圖12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7張、對話紀錄1份、丙○○手機截圖、甲○○手機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2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陳○、「小橘貓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
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件所為係向告訴人收取詐騙
所得財物,仍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尚未取得犯罪所
得,自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階段,即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構成要件有間,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同一行為,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