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柏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25號、第26367號、第26753號、第289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594號、112年度偵字第349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68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9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柏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柏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時,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在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之統一超商「新吉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不詳姓名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廖家進、李維泰、楊志偉、白芳、陳美瑞、溫蕙瓊、陳秋月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各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謝柏毅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廖家進、李維泰、楊志偉、白芳、陳美瑞、溫蕙瓊、陳秋月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柏毅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家進於警詢時之指述、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
㈢告訴人李維泰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各1份。
㈣告訴人楊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㈤告訴人白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際原油交易契約合同各1份。
㈥告訴人陳美瑞於警詢時之指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
㈦告訴人溫蕙瓊於警詢時之指述、與「陳美玲」對話紀錄、匯出款項之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各1份。
㈧告訴人陳秋月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證明1份。
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上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轉匯各該款項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轉匯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94號、112年度偵字第349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86號移送併辦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美瑞、溫蕙瓊、陳秋月詐取財物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為貪圖利益,而寄送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得到報酬為7萬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56頁),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家進 111年5月間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林芷雲」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廖家進,並向廖家進佯稱可以介紹投資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0時4分 1萬766元 (扣除手續費) 2 李維泰 111年4月26日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且以LINE暱稱「黃志偉」與李維泰聯絡,並向李維泰佯稱可以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14時50分 15萬元 111年6月21日14時52分 8萬8560元 3 楊志偉 111年5月間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簡訊發送投資訊息予楊志偉,雙方透過LINE群組聯繫,並向楊志偉佯稱可以介紹投資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11時6分 2萬元 4 白芳 111年5月初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子晴」名義與白芳結為好友,並向白芳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股票及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14時28分許 30萬元 5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594號移送併辦) 陳美瑞 111年3月21日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榆彤」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美瑞,並向陳美瑞佯稱可以下載「MetaTrade5」app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12時41分許 24萬元 111年6月21日9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1日10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1日10時7分許 4萬元 6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98號移送併辦) 溫蕙瓊 111年5月26日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美玲」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溫蕙瓊,並向溫蕙瓊佯稱可以至某交易股票平台(網址:stock.a53nw82.com)投資,伊等有主力會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0時45分許 214萬元 (扣除手續費) 7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686號移送併辦) 陳秋月 111年4月中旬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陳曉涵ABBY」、「趙建宏」、「POIPEX-張專員」、「蔡偉忠」向陳秋月佯稱可投資POIPEX平台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9時30分許 (同日10時26分入帳) 3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