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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6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郁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以琳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以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以琳係宗教真佛宗之信徒,鄧盈嘉則為真佛宗之上師。鄭以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寄送匿名信件給鄧盈嘉,內容向鄧盈嘉恫嚇稱:「有切過肉嗎?支解屍體有快感嗎?」、「每天幻想插入你的屁眼」、「我每天都幻想從背後幹你到入睡」、「你爸爸有沒有教過你看到人拿槍要閃一邊」、「我帶你這個金剛上師去金剛阿鼻地獄轉轉」及「我躲在暗處監視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鄧盈嘉。鄧盈嘉於112年8月28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收受上開信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鄧盈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以琳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盈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信件影本(警卷第11至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722476號函(警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126049343號鑑定書(警卷第17至20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真佛宗信徒,告訴人為真佛宗之上師,彼此無恩怨仇隙,被告竟恣意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造成告訴人之痛苦程度(參考告訴人之歷次陳述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保護其隱私,詳卷),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含個人疾病、家庭經濟狀況,參考其歷次陳述及所提出之文件資料,為保護其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非輕,且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署名「吳二寧」及虛偽填載臺中市政府地址,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柏彥在臺中市寄送信件給告訴人,向告訴人恫嚇稱:「這是來自地獄閻羅王的第二封警告信 當福報用盡時 無常就找上門啦」等語,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收受信件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所寄信件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寄送該信件,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上開信件所載文字非被告所能支配之事項,未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署名「吳二寧」及虛偽填載臺中市政府地址,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柏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寄送信件給告訴人,其中部分文字記載「這是來自地獄閻羅王的第二封警告信 當福報用盡時 無常就找上門啦」等語,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收受信件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盈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信件影本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7至7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至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是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

㈢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寄給告訴人之信件(偵卷第78至79頁),主要內容係摘自「蓮生活佛盧勝彥文集第214冊-瑜珈士的寶劍」,有真佛世界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19至121頁)。而被告在該信件最末段雖記載「這是來自地獄閻羅王的第二封警告信 當福報用盡時 無常就找上門啦」等語,惟「地獄閻羅王」是宗教中負責統領地獄之審判者,其內容屬鬼怪神力;而「福報用盡,無常就找上門」,亦屬宗教勸人為善之用語,是被告所為前揭文字,非其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難認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有關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遭危害之惡害通知,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6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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