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曼佑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曼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增加「被告廖曼佑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48至4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2.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規定之詐欺獲取金額、犯罪態樣等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之適用餘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即可。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其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並無違反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若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則仍可予以適用。
4.核被告廖曼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5.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被告詐得之金額,尚非鉅款,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容屬輕微,被告業已認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院綜合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以本案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交易信賴,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情形、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四、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尚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未自動繳交,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1號
被 告 廖曼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曼佑明知其並無所聲稱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民國000年0月間,在臉書社團,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
唱會門票云云,致鄭紹璘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5月17日21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廖曼佑所
指定之陳力群(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台南鹽埕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鄭紹璘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
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紹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廖曼佑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鄭紹璘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陳力群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償還債務
之款項。
㈣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及證人陳力群之台南鹽埕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匯款1萬元至證人郵局帳
戶。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