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赫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赫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赫倫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與另案被告徐育國(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另案被告徐育國先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道00號之M宿汽車旅館房間內,使用暱稱「ㄩㄩ」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陳彥廷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出售110億「楓之谷2」遊戲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將3千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嗣依另案被告徐育國之指示,而於同日14時56分、59分許,在上址先後自系爭帳戶轉出2,760元、276元,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遊戲幣而發覺有異,乃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查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55至156頁),依被告在前案之警偵訊筆錄,可知其在前案中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0月9日遺失,我懷疑是另案被告徐育國偷走我的錢包並盜用我的郵局帳戶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40至41、72頁);惟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在另案被告徐育國所涉詐欺等案件中,於偵訊時指稱:我有申請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服務,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時,只要輸入帳號及密碼,不需要驗證;我於110年10月9日跟前女友待在我家,我沒有跟另案被告徐育國待在一起;我有下載「郵保鏢」APP,並使用該APP以網路銀行轉帳,只要第一次登入後,就不用在輸入密碼;另案被告徐育國知道系爭帳戶的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他曾經跟我借過系爭帳戶用以轉帳後,馬上將系爭帳戶還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55至56、67至68頁);於另案審理時或證稱:我不曾將系爭帳戶借給另案被告徐育國使用過,也從來沒有使用系爭帳戶幫徐育國轉帳,系爭帳戶都是我自己使用;我只有使用其他金融帳戶幫另案被告徐育國轉帳予其女友,跟購買遊戲點數無關等語(見另案院卷第228至229、231頁);或證稱:110年10月9日14時56分、59分許,先後自系爭帳戶各轉帳2,760元、276元,是另案被告徐育國拜託我幫忙轉帳等語(見另案院卷第233至234頁);復於本案偵訊時或供稱:110年10月9日14時56分、59分許,先後自系爭帳戶各轉帳2,760元、276元,是另案被告徐育國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做的,我沒有注意到我的手機是否有收到「郵保鏢」APP通知等語(見偵三卷第134頁);或供稱:我有把郵局帳戶借給另案被告徐育國操作,他操作完畢之後會馬上還給我,系爭帳戶於110年10月9日的收款及轉帳,也是另案被告徐育國跟我借用郵局帳戶操作的等語(見本案偵三卷第135頁),顯與被告在前案之供述內容不同;此外,復有另案偵查中所附中華郵政公司111年7月25日儲字第1110235644號函,其內說明上開郵局帳戶使用網路轉帳功能時,輸入非約定轉帳交易資料後,必須使用已完成綁定之行動裝置、登入「郵保鏢」APP確認交易訊息,始能完成交易等節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61頁)。是以,被告於另案偵查、審判中之陳述,以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暨前開中華郵政公司函文,均屬前案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未經發現之事實、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後,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是本案之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被告之陳述或辯解縱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仍不能任意推定被告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警偵訊、另案偵訊、另案審理、本案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39至41、71至73、119至120頁;偵二卷第32至34、55至57、67至68頁;偵三卷第133至137頁;另案院卷第226至236、245頁);另案被告徐育國於前案偵訊、另案偵訊、另案審理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49至151頁;偵二卷第33至34、55至57頁;另案院卷第29至35、225至244頁);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9頁),以及告訴人與「ㄩ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月11日儲字第1110010343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網路交易IP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4839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2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211083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中華郵政公司111年7月25日儲字第1110235644號函(見警卷第15、17至19頁;偵一卷第25至33、45頁、49頁、53、83至87頁;偵二卷第61頁)為證,並論稱:被告先前關於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另案被告徐育國盜用、或讓另案被告徐育國以系爭帳戶轉帳,另案被告徐育國事後再償還款項等辯解,以及不知有贓款匯進系爭帳戶之辯解,均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係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另案被告徐育國上網詐騙告訴人匯款3千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於知悉款項匯入後,再配合轉帳而由另案被告徐育國在蝦皮購物消費,被告與另案被告徐育國並非熟悉之朋友,竟配合為上開舉動,事後又配合另案被告徐育國之說詞而多次謊稱,足見被告與另案被告徐育國係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另案被告徐育國,並依另案被告徐育國之請託,於110年10月9日14時56分、59分許,先後自系爭帳戶各轉帳2,760元、27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5至56、12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與另案被告徐育國當時是蠻好的朋友,他以女友要匯款為由詢問我帳號,我不知道他是用來詐騙告訴人,也不知道有3千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我替他轉帳2,760元、276元,不知道是用來購買遊戲點數,我只是基於朋友交情幫他忙而已,事後有向他索討款項但要不回來;系爭帳戶是我領薪水所用帳戶,我不會冒險提供給另案被告徐育國作為詐騙使用等語。
六、查告訴人因「ㄩㄩ」佯稱可以3千元之價格出售110億「楓之谷2」遊戲幣而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0年10月9日14時45分許轉帳3千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被告於同日14時56分及59分許,自系爭帳戶各轉帳2,760元、276元至中信虛擬帳戶,而上開款項係支付另案被告徐育國之蝦皮購物帳號於同日14時55分及58分許所購買「MyCard」點數3千點、3百點之價金,然告訴人迄未曾收到上述遊戲幣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而另案被告徐育國於另案準備程序亦供承曾請被告代為轉帳購買3千點、3百點之遊戲點數等語在卷(見另案院卷第30、242頁),復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月11日儲字第111001034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網路交易IP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4839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2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211083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中華郵政公司111年7月25日儲字第1110235644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七、另案被告徐育國雖否認其為詐騙告訴人之「ㄩㄩ」,惟對照告訴人與「ㄩㄩ」之LINE對話紀錄及另案被告徐育國之蝦皮購物帳號訂單紀錄,可知「ㄩㄩ」要求告訴人轉帳並提供交易明細,而告訴人於110年10月9日14時45分許轉入3千元後,另案被告徐育國旋於同日14時55分及58分許在蝦皮購物購買各2,760元、276元之「MyCard」點數,並請被告於同日14時56分及59分許轉帳至中信虛擬帳戶以支付上述價金,時間上極為密接,足見另案被告徐育國能確切掌握告訴人轉帳至系爭帳戶之事,堪認其係對告訴人詐騙之「ㄩㄩ」無誤。
八、公訴人雖以前揭事由,主張被告與被告與另案被告徐育國係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惟查:
(一)被告與另案被告徐育國係朋友,2人當時交情算是很好,另案被告徐育國曾請被告轉帳予其女友及其友人林思華,亦曾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以LINE暱稱「ㄩㄩ-」詐騙其他被害人後,再向被告借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並轉帳至其女友帳戶(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分據被告與另案被告徐育國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40頁;偵二卷第32頁;偵三卷第35至36、47至48、79至80、87、136頁;另案院卷第228、234頁;本院卷第126頁),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徐育國於案發當時係關係不錯之朋友,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則被告辯稱:另案被告徐育國以女友要匯款為由詢問我帳號,我不知道他是用來詐騙告訴人,我替他轉帳2,760元、276元,只是基於朋友交情幫他忙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與任意提供帳號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或替真實身分不明之人轉帳之情形,究屬有別,尚難因被告曾告知另案被告徐育國系爭帳戶之帳號及替另案被告徐育國轉帳,遽認被告已預見或知悉另案被告徐育國以LINE暱稱「ㄩㄩ」詐騙告訴人3千元之事,而與另案被告徐育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於前案警偵訊、另案偵訊、另案審理、本案偵訊提出各種不同辯解,耗費司法資源,固屬不該,其中緣由乃因被告為警調查後,隱約覺得不該將帳戶借予另案被告徐育國,擔心遭受牽連所致,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此等為警調查後擔心受牽連之心態及反應,尚無悖於常情,尚難憑此反推被告將系爭郵局之帳號告知另案被告徐育國並替其轉帳時,主觀上已預見或知悉另案被告徐育國係作詐騙之用而與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替另案被告徐育國轉帳2,760元、276元,含交易手續費合計3,048元,而系爭帳戶在被告轉帳前,餘額為3,011元,有前引之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可憑,雖不足被告轉帳(含交易手續費)之總數,惟差額僅37元,被告誤認原帳戶餘額仍夠替另案被告徐育國轉帳,非無可能;況被告手機內安裝之「郵保鏢」APP,並不具有入帳之推播通知功能,有中華郵政公司114年3月6日儲字第114001613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亦難遽認被告轉帳前確實知悉有告訴人匯款3千元之事,自不得憑此推認被告已預見或知悉另案被告徐育國對告訴人詐騙之事。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