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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彭喜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呂偉銓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3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罪,但被告並無詐欺被害人任何一毛錢,且被告手機扣案內容也與本案被害人無任何記錄,也無向被害人收取受騙金錢,本案真正獲利者是「馬沙」之詐騙集團,完全與被告無關,應向「馬沙」之詐騙集團求取賠償,懇請法官衡量明見,如需協助指認上游,被告會全力配合等語。

二、本件被告呂偉銓因詐欺等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並於114年3月13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19條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該裁定經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業於113年3月15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又本案裁定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抗告期間應為10日,且既是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狀上所蓋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參,即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即應自本案裁定合法送達翌日起算10日,於114年3月25日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114年3月2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前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上所載日期可憑(同年3月31日始由本院收文),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6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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