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秀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秀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秀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佳西路183巷交岔路口停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後方直行前來,由黃宥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宥熏、王秀惠二人均人車倒地,黃宥熏受有右膝擦挫傷、右手背瘀腫之傷害。王秀惠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救護或留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黃宥熏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宥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本件被告王秀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宥熏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影像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黃德真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21793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且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逕自左偏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乃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此復前揭覆議意見書可憑。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故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路旁停等,起駛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自左偏行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是肇事因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復未救護告訴人,反而駕車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並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因車禍受傷,致學業受影響、心理創傷,要求賠償新臺幣24萬元,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與配偶及三名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