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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莊玉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向皇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向皇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工具」更改為「油壓剪壹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皇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刑之加重:被告向皇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等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中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竊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並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被告向皇錩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貪圖己利,與陳俞成、鄭順鴻共同持油壓剪竊取工地上電線變賣花用,致損害告訴人財物非輕,雖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151、152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雖為被告向皇錩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可以證明為被告向皇錩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向皇錩竊得之電線一批,為其竊盜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邱鈺玫,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56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順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陳俞成、鄭順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9月4日23時49分許,由向皇錩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俞成、鄭順鴻,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即美學館旁臺南體三地下停車場工地,輪流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竊取前開工
    地內之電線一批(約200公尺以上),得手後,旋加以變賣
    得利,所得朋分。嗣該工地員工邱鈺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鈺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皇錩、陳俞成、鄭順鴻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其等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電線之事實,惟被告向皇錩辯稱:係徒手竊取,未使用工具等語。 2 告訴人邱鈺玫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現場照片 被告等於前揭時、地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嗣進入上開工地之事實。 4 車輛行進軌跡資料1件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2年9月4日10時3分許起,至同日19時51分許起之行進軌跡。 5 車籍資料1件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泓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陳俞成、鄭順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等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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