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翔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偽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尚難認定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109年度簡字第7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詐得之金錢及利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地點、方法、被害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抽象利益,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一㈠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關聯事實 備註 1 價值480元之遊E卡點數 事實一㈠ 未扣案 2 價值11,600元之家樂福禮券網路連結 事實一㈡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0號
被 告 何翔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以不知情胞姐何宜桐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申辦家樂福會員及有閑購物平台會員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有閑購物平台向買家胡家豪
佯稱欲購買遊E卡點數,致胡家豪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新臺
幣(下同)480元之點數序號及密碼,嗣因何翔維使用警示
帳戶付款而扣款失敗,胡家豪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1月5日5時許,見蔡佩臻在蝦皮網路商城所張貼之「9
5折/全台灣通用家樂福商品提貨卷家樂福實體卷 家樂福即
享卷 家樂福錢包 面額1000」等文字貼文,向蔡佩臻佯稱欲
以1萬1000元購買其家樂福禮券面額共1萬1600元等語,致蔡
佩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30分許傳送領取家樂福錢包內1
萬1600元面額之禮券網路連結予何翔維。嗣何翔維領取禮券
後未依約付款,蔡佩臻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何宜桐之證詞 被告何翔維以其前揭門號詐騙他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胡家豪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胡家豪購買遊E卡點數之收據 ③告訴人胡家豪在有閑購物平台與被告聯絡交易遊E卡點數之紀錄 前揭犯罪事實㈠。 4 ①告訴人蔡佩臻於警詢之指訴 ②交易紀錄。 ③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 圖。 前揭犯罪事實㈡。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係證人何宜桐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