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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8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徐雍甯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翔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翔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翔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何翔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08年5月3日至同年月5日 108年4月15日 109年3月12日、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4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苗簡字第1044號 109年度士簡字第440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31日 109年8月7日 110年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6月16日 109年9月22日 110年2月18日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0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4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494號   編號1至5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聲請書誤載為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09 年4 月10日 108年5月24日 108 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3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7304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日 110年4月23日 110年1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0年3月12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2月7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5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1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93號   編號1至5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8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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