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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0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高御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04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翔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之住處內,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以moLo手機門號登入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在上開網路遊戲中,以暱稱「噗噠噗琪」之身分,向暱稱「格局」、「Win0000000」之人即朱培雯佯稱欲交易遊戲幣「星幣」,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啊美」及不知情之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朱培雯聯繫,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誆騙朱培雯,致朱培雯陷於錯誤,誤信何翔維已給付購買星幣之對價或即將給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3 樓之1 之住處內,以上開網路遊戲之安全交易功能,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星幣(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轉至何翔維上開暱稱內,何翔維因而取得相當於上開星幣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朱培雯及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因朱培雯未收到上開款項,復聯絡何翔維無著,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朱培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是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44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不法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就他人作成已存在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中之角色、裝備、道具、遊戲貨幣等虛擬物品(virtual goods ),係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於遊戲公司所架設之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遊戲公司申請帳號遊玩,遊戲帳號持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表彰特定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此等虛擬物品雖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並非具體有形之財物,難認與刑法上「物」之觀念相當,惟遊戲帳號持有人對於此等虛擬物品既有排他的支配權,可在遊戲中或透過遊戲外之其他機制取得、處分或移轉,甚或可經由遊戲內課金(in-game purchase)、微型交易(microtransactions )乃至遊戲外之各項管道,支付金錢以購買取得,是此等虛擬物品,在現實世界中仍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而為刑法詐欺得利罪所保護之法益。

㈡本件被告何翔維自網路上下載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圖片檔案,並以修圖應用程式修改該等圖片檔案顯示之交易日期時間、交易金額、交易(轉入)帳號等欄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磁紀錄,其藉智慧型手機、電腦等數位裝置所顯示之影像,足以為表示金融帳戶間轉帳匯款交易紀錄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又被告以修圖應用程式修改上開圖片檔案顯示之各項欄位,以此方式擅自制作由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名義所發行,分別足以表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日期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告訴人金融帳戶之用意,其始本無上開交易明細表之存在,是被告所為已變更上開圖片檔案準私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即屬準私文書之偽造行為,而不得以變造論。被告復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朱培雯而行使,顯係本於該等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應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先後數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部分,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傳送予告訴人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為其詐騙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星幣轉至被告上開暱稱內,被告因而取得相當於上開星幣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之利益,以行使偽造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圖片檔案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受有相當於175 萬星幣(價值共1 萬8,000 元)之財產損害,復影響告訴人、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間交易紀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所詐得之利益即相當於175 萬星幣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自告訴人所詐得之相當於175 萬星幣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價值共1 萬8,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準私文書,雖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文書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文書價值低微,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等文書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詐騙時間   │行使之準私文書│              │        │        │        │
│  ├───────┴───────┤   交易時間   │轉出暱稱│轉入暱稱│交易星幣│
│號│           詐騙手法           │              │        │        │        │
├─┼───────┬───────┼───────┼────┼────┼────┤
│1 │108 年5 月3 日│附表二編號1 所│108 年5 月3 日│格局    │噗噠噗琪│30萬    │
│  │晚間6 時許    │示之電磁紀錄(│晚間6 時36分許│        │        │        │
│  │              │圖片檔案)    │              │        │        │        │
│  ├───────┴───────┤              │        │        │        │
│  │向朱培雯佯稱:欲以5,000 元之代│              │        │        │        │
│  │價購買65萬星幣等語,復於網路上│              │        │        │        │
│  │下載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明細表圖片檔案之電磁紀錄,再以│              │        │        │        │
│  │修圖應用程式修改上開圖片檔案顯│              │        │        │        │
│  │示之日期、時間、金額、轉入單位│              │        │        │        │
│  │代號/ 帳號等欄位,偽造如附表二│              │        │        │        │
│  │編號1 所示之電磁紀錄後,藉此表│              │        │        │        │
│  │示已匯款5,000 元予朱培雯之意思│              │        │        │        │
│  │,並將上開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予│              │        │        │        │
│  │朱培雯而行使之。              │              │        │        │        │
├─┼───────┬───────┼───────┼────┼────┼────┤
│2 │108 年5 月3 日│附表二編號2 所│108 年5 月3 日│格局    │噗噠噗琪│30萬    │
│  │晚間7 時27分許│示之電磁紀錄(│晚間7 時41分許│        │        │        │
│  │              │圖片檔案)    ├───────┼────┼────┼────┤
│  ├───────┴───────┤108 年5 月3 日│Win19892│噗噠噗琪│10萬    │
│  │向朱培雯佯稱:欲再以3,000 元之│晚間7 時45分許│50      │        │        │
│  │代價加購15萬星幣等語,復於網路│              │        │        │        │
│  │上下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        │        │        │
│  │表圖片檔案之電磁紀錄,再以修圖│              │        │        │        │
│  │應用程式修改上開圖片檔案顯示之│              │        │        │        │
│  │交易金額、交易日期時間、交易帳│              │        │        │        │
│  │號等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示之電磁紀錄後,藉此表示已匯款│              │        │        │        │
│  │予朱培雯6,000 元之意思,並將上│              │        │        │        │
│  │開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予朱培雯而│              │        │        │        │
│  │行使之。                      │              │        │        │        │
├─┼───────┬───────┼───────┼────┼────┼────┤
│3 │108 年5 月4 日│無            │108 年5 月4 日│格局    │噗噠噗琪│5萬     │
│  │上午11時32分前│              │上午11時32分許│        │        │        │
│  │之某時        │              │              │        │        │        │
│  ├───────┴───────┤              │        │        │        │
│  │向朱培雯佯稱:欲先向朱培雯預借│              │        │        │        │
│  │10萬星幣等語。                │              │        │        │        │
├─┼───────┬───────┼───────┼────┼────┼────┤
│4 │108 年5 月4 日│無            │108 年5 月4 日│格局    │噗噠噗琪│90萬    │
│  │下午2 時32分許│              │下午2 時47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向朱培雯佯稱:欲以7,000 元之代│              │        │        │        │
│  │價購買90萬星幣等語,並以LINE傳│              │        │        │        │
│  │送手持千元鈔票之照片予朱培雯,│              │        │        │        │
│  │藉此取信於朱培雯。            │              │        │        │        │
├─┼───────┬───────┼───────┼────┼────┼────┤
│5 │108 年5 月5 日│附表二編號3 所│108 年5 月5 日│格局    │噗噠噗琪│10萬    │
│  │上午11時35分許│示之電磁紀錄(│上午11時45分許│        │        │        │
│  │              │圖片檔案)    │              │        │        │        │
│  ├───────┴───────┤              │        │        │        │
│  │向朱培雯佯稱:依先前已匯款之金│              │        │        │        │
│  │額,朱培雯尚應將30萬星幣轉至何│              │        │        │        │
│  │翔維指定之暱稱「kfnr」等語,復│              │        │        │        │
│  │於網路上下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              │        │        │        │
│  │易明細表圖片檔案之電磁紀錄,再│              │        │        │        │
│  │以修圖應用程式修改上開圖片檔案│              │        │        │        │
│  │顯示之交易金額、交易日期時間、│              │        │        │        │
│  │交易帳號等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              │        │        │        │
│  │號3 所示之電磁紀錄後,藉此表示│              │        │        │        │
│  │已匯款7,000 元予朱培雯之意思,│              │        │        │        │
│  │並將上開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予朱│              │        │        │        │
│  │培雯而行使之。                │              │        │        │        │
├─┼───────────────┴───────┴────┴────┴────┤
│合│共175萬星幣(價值1萬8,000元【計算式:5,000+6,000+7,000=18,000】)        │
│計│                                                                            │
└─┴──────────────────────────────────────┘
附表二
┌─┬───────┬───────┬───────┬───────┐
│編│偽造之準私文書│偽造之交易日期│偽造之交易(轉│偽造之交易金額│
│號│(電磁紀錄)  │時間          │入)帳號      │              │
├─┼───────┼───────┼───────┼───────┤
│1 │永豐商業銀行自│108 年5 月3 日│帳號000-000000│5,000 元      │
│  │動櫃員機交易明│晚間6 時9 分許│377507號帳戶  │              │
│  │細表圖片檔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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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國信託商業銀│108 年5 月3 日│同上          │6,000元       │
│  │行交易明細表圖│晚間9 時20分許│              │              │
│  │片檔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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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國信託商業銀│108 年5 月4 日│同上          │7,000元       │
│  │行交易明細表圖│晚間11時19分許│              │              │
│  │片檔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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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40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 年5 月3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居所內,以罰金罰金行動電話
    網路設備連結至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在該網路遊戲中
    ,以暱稱「噗達噗琪」向同遊戲中暱稱「格局」、「
    Win0000000」之人即朱培雯佯稱要交易遊戲幣,隨即於同年
    月3 日起至5 日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啊美」之名義
    ,與朱培雯聯繫遊戲幣細節,並於網路上擷取永豐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圖片後,以電腦修圖
    軟體予以變造交易日期後,再將變造後之永豐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圖片共3 張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朱培雯,致朱培雯陷於錯誤,誤認何翔維已支付
    或有意交付交易遊戲幣之款項,因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將附表所示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 萬3000元之遊戲幣轉至何翔維所指示之
    遊戲帳號內。嗣朱培雯未收到交易款項,聯繫何翔維未果,
    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培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培雯、證人陳翰榮於警詢時
    證述、證人楊文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變造之永豐
    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圖片、網銀國
    際提供之資料(含會員申請資料、交易歷程及IP歷程)、通
    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
    嫌。被告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韓茂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時間          │轉出帳號  │轉入帳號  │轉出之遊戲│
│    │              │          │          │幣        │
├──┼───────┼─────┼─────┼─────┤
│1   │108 年5 月3 日│格局      │噗達噗琪  │30萬      │
│    │18時36分許    │          │          │          │
├──┼───────┼─────┼─────┼─────┤
│2   │108 年5 月3 日│格局      │噗達噗琪  │30萬      │
│    │19時41分許    │          │          │          │
├──┼───────┼─────┼─────┼─────┤
│3   │108 年5 月3 日│Win0000000│噗達噗琪  │10萬      │
│    │19時45分許    │          │          │          │
├──┼───────┼─────┼─────┼─────┤
│4   │108 年5 月4 日│格局      │噗達噗琪  │5萬       │
│    │11時32分許    │          │          │          │
├──┼───────┼─────┼─────┼─────┤
│5   │108 年5 月4 日│格局      │噗達噗琪  │90萬      │
│    │14時47分許    │          │          │          │
├──┼───────┼─────┼─────┼─────┤
│6   │108 年5 月5 日│格局      │噗達噗琪  │10萬      │
│    │11時45分許    │          │          │          │
├──┼───────┼─────┼─────┼─────┤
│總計│              │          │          │17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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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04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