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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瑞德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馮國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馮國樑(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24、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29頁),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犯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8月15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皮屋工人、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
  被   告 馮國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國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2313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21日18時30分
    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成功大學附近,以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2年7月21日18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7
    9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
    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國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本署113毒偵緝141卷第71-72頁) 被告馮國樑坦承於前開採尿時間前之2、3天,在臺南市成功大學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2 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9頁) 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3頁) 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5頁)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1日18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CZ00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3毒偵緝141卷第41-57頁) ⒉矯正簡表  (本署113毒偵緝141卷第65-66頁) ⒊111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署112毒偵2784卷第37-38頁)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3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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