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貞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毒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貞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貞秀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為下列犯行:
(一)陳貞秀於113年2月3日15時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陳貞秀於113年2月5日15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5日12時30分在上址查緝另案時,陳貞秀在場,並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1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貞秀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吸食一支大麻煙,可檢測出代謝物時間為2至4天,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涵可查,是被告雖不記得確切施用大麻之時間,但既然其尿液檢出大麻代謝物反應,則依據上開說明,可認其施用大麻之時間應為採尿時回溯4天即96小時(不含被告為公權力所拘束期間)內為之。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訴追被告就本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係以1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之犯行,則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在KTV工作,需照顧長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並不相同,施用時間相近等整體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