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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謝昱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傑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尚不得以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僅已執行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曾經原判決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各罪,曾經原判決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無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時間分布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前不詳時間至110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111年5月1日前不詳時間至111年9月13日前不詳時間;如附表3、4、6所示之罪,均為跟蹤騷擾罪,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4日、111年7月26日至同年11月17日、112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4日;如附表5、7所示之罪,均為恐嚇罪,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28日、112年3月7日,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00號卷第21頁、第23頁)在卷可稽,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1日前不詳時間至110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 112年1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 113年1月3日 2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日前不詳時間至同年9月13日前不詳時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 112年1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 113年1月3日 3 跟蹤騷擾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7號 113年3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7號 113年5月10日 4 跟蹤騷擾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6日至同年1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7號 113年3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7號 113年5月10日 5 恐嚇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7號 113年3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7號 113年5月10日 6 跟蹤騷擾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1號 113年5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1號 113年6月29日 7 恐嚇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1號 113年5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1號 113年6月29日 備註: 1、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3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編號6、7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00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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