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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謝昱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琨永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琨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琨永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前述關於有期徒刑之定刑理念,諸如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等項,於數罰金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亦應適用。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6罪曾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9罪曾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數罪併罰調查表(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卷)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均為轉讓禁藥罪,犯罪時間分布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布於000年0月間、8月間及9月間;依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調查表中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乙節,有上開數罪併罰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7月 110年10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 113年4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 113年5月8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0年2月(2次) 110年4月17日、110年4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112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 113年5月30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0年1月(3次) 110年8月1日、110年9月12日、110年9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112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 113年5月30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0年3月(1次) 110年8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112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 113年5月30日 5 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4月(9次) 110年1月至6月間某日(2次)、110年4月30日、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18日、110年10月23日、000年0月間某日、110年2月22日、110年3月25日前1至2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112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 113年5月30日 備註: 1、編號2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  2、編號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49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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