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在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在興因犯侵占等案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在興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何在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載:「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22號」等語,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22號」等語;案號欄原載「112金簡上字第1088號」等語,應更正為「112金簡上字第46號」等語),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犯罪原因、手段、情節互異,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各該判決記載之受刑人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因受刑人經判處者均非鉅額之罰金,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應當無虞,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修正理由,顯無於裁定前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依照前開裁定意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日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