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
- 被告兼代表人
- 王子奇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250號、112年度偵字第7251號、112年度偵字第7252號、112年度偵字第7253號、112年度偵字第7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255號、112年度偵字第7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子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王子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王子奇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設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之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從事有機肥料或椰子土、香灰等之加工業務。王子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其在晨旭公司及其自己均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再利用機構相關檢核文件之情形下,竟分別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為下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㈠於110年10月9日,向不知情之許永達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後(下稱七股區竹子港場址),提供該場址土地,自其原堆置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之鐵皮廠房及廠房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廠房及土地 (下稱西港區溪埔寮場址,該場址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案業經提起公訴)之破碎後廢裝潢木板及蔗板夾雜廢塑膠袋等廢棄物,載運至七股區竹子港場址加以堆置,並將其自臺南市柳營區林鳳營農場載運牛糞渣與上開堆置之廢棄物混合,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㈡於110年9月20日,向不知情之郭信義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後(下稱善化區曾文段場址),提供該場址土地,自其原堆置在臺南市大內區鳴頭段145之1、145之3、145之9、148、149、149之1、149之2、151、152等地號土地(下稱大內區場址,該場址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案業經提起公訴)之廢木材及廢木材下腳料等廢棄物,載運至善化區曾文段場址加以堆置,並為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㈢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陳淑華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後(下稱西港區港南段場址),提供該場址土地,向宏大公司收購大量PVC電線皮粉碎後之廢塑膠粉碎料及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並以太空包承裝,隨即載運該等內含廢塑膠粉碎料及廢塑膠混合物之太空包共計250包,載運至西港區港南段場址加以堆置,並為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㈣於111年7月8日,向不知情之郭桂華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後(下稱安南區國聖段場址),向臺南市官田區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購該公司火災後所生之廢木屑泥土混合之廢棄物,並以太空包承裝,隨即載運至安南區國聖段場址,本欲在該場址上加以堆置,卻錯放在旁邊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其中部分廢棄物則因通往前述837地號土地入口處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質鬆軟,車陷泥地,而逕將部分上開廢棄物棄置該836之2地號土地上,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信義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3日環稽字第1100138053A號函、被告稽查狀況表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12張、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國土測繪圖資訊服務雲、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9日環稽字第1100116481A號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2份、現場照片6張、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2日環稽字第1100136654號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4份、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環保局事業廢棄物樣品送驗、收樣及檢驗結果紀錄表、臺南市環保局檢驗報告、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4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子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事實㈠至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事實㈣)。被告王子奇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王子奇犯罪動機、手段、非法堆置、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任意傾倒廢棄物,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無從管理,並造成環境污染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王子奇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因負責人王子奇係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分別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如主文所示。
㈢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王子奇、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王子奇、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除本案外,尚另涉嫌數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王子奇、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王子奇、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