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CAGO ROMEO LANSANG(菲律賓籍)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8670號、第1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ROMEO LANSANG為菲律賓籍之外勞,為東南亞工程公司所申請引進之外勞,於在台期間,與被害人LIZA A LERIA相互交往,為男女朋友。於民國87年7月11日21時許,被害人至臺南市明興路力道山工廠後方之工地找被告,兩人於21時30分一同出去,至臺南市○○路00號前年殿後方之假山公園內,兩人發生性行為後,因故發生爭執,被害人抓被告臉部,被告則持刀(類似瑞士刀大小)猛刺被害人十餘刀,被害人終因失血過多休克死亡。嗣於87年7月12日5時30分許,為早起運動之民眾發現後報警,經警調查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二、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2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追訴權期間改為30年,且該款但書規定「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即對於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如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修正條文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及修正條文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死罪),均無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㈢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 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 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5年),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25年。被告被訴殺人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7月11日,經檢察官於87年7月28日開始實施偵查(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檢察官偵辦之日),於87年10月1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於87年10月1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8年5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9月又27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惟自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起,至繫屬本院之期間共計12日,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時追訴權時效應屬於進行狀態,但已在前揭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時計入,自應予扣除,即:犯罪成立日(87年7月11日)+追訴權期間(25年)+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之期間(9月27日)-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2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13年4月26日完成。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