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子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75號、第19102號、第249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子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子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領取人頭帳戶包裏後復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其提領包裏之行為為提款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對同一告訴人為多次提領款項後交予「小金」收水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之提領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被害人范庭臻、告訴人余敏慈、李佳俊、巴駿、馬英凱、顏紫恬、林錚錚、林家禾、黃惠珍等9人所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小金」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極為不該;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係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領取被害人等之贓款,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被告之角色於詐欺集團案件具重要性,所為實應嚴懲;兼衡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損失金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4萬餘元,被告提領款項共計49萬餘元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惠珍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共2萬元,與告訴人巴駿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共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129頁),惟尚未履行賠償,且尚有其餘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1人未能和解,再審酌被告有販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曾在熱炒店擔任廚師,雙親離異,其與祖母同住,其犯案期間亦擔任直播小幫手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件犯案期間獲有報酬共計5500元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112年4月5日因另案通緝遭警方緝獲時,雖在其身上扣得現金7萬6428元,惟被告警詢時即供稱該筆現金係即工作薪水,並非提款所餘款項,因其帳戶遭警示,且遭通緝中,故身上攜帶較多現金,並稱其老闆可予證實等語在卷(警卷二第21頁),核與本院所為說詞大致吻合,復無證據足認該筆款項係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取之款項扣除前述報酬均已轉交與「小金」,即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金額/物品 (新臺幣) 主文 1 范庭臻 5萬3246元 楊子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余敏慈 2萬4108元 楊子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佳俊 1萬1985元 楊子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巴駿 12萬4096元 楊子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馬英凱 2萬9989元 楊子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顏紫恬 8萬9893元 楊子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林錚錚 3萬元 楊子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家禾 7萬9985元 楊子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黃惠珍 中華郵政提款卡 楊子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