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進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4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進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是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進丁原係告訴人楊瑞益所開設人力仲介公司之員工,而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為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上班代步使用,可以騎乘前往工地,下班需再騎回來,不是要讓員工把機車騎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瑞益於偵查中結證甚明(見113年度偵字第6353號卷第48頁),足認本案機車係被告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本案機車出廠已逾12年(見警卷第17頁附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受僱告訴人從事臨時派遣之粗工,工作四、五天後沒有工作,因無代步工具而未經告訴人同意騎走該車等情(見警卷第4、5頁、偵緝81偵卷第49、50頁),本案機車並已發還告訴人,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刑度尚屬過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之人力仲介公司員工,明知本案機車僅供其上班騎乘至工地使用,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允許,擅自將本案機車騎走使用,經告訴人聯繫未果,其易持有為所有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被告有竊盜、詐欺、恐嚇取財等前科、犯後坦承不諱、本案機車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6353號偵卷第47、48頁)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卷第17頁)卷附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4號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