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263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55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蔡逢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20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並於112年5月24日因竊盜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05)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條」,已發還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63號
被 告 蔡逢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22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學甲店,以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玟潔所管領、置放
於貨架上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條(價值新臺幣64元)並藏放
在長褲口袋內,得手後旋即徒步走出店外。嗣經陳玟潔當場
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玟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逢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貨架上拿取巧克力2條置放於褲子口袋,且並未結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人目睹被告竊取巧克力過程,未結帳即欲走出店外;經證人攔阻後被告自其口袋取出巧克力2條之事實。 ⑵被告拿取巧克力並未經證人同意,且當時被告周圍並無其他店員在場,而同意其不需結帳之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現場及被告竊取物品照片共5張 佐證被告竊取巧克力2條之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82號判決影本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巧克力2條,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玟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