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崇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崇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1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援引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所犯該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員警於113年2月23日1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緝獲遭另案通緝之被告,被告於採尿前、員警現場詢問時即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其同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員警當時並未查扣被告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則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即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表示自己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於114年2月23日警詢時即供出係於114年2月20日晚間、在郭育松住處,由郭育松無償提供其施用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而郭育松因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施用,所犯轉讓禁藥犯行,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09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案號判決與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而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員警並未提示疑似被告向郭育松索討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且上開起訴書就郭育松轉讓禁藥與被告之證據,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郭育松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亦未記載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見檢警得以偵辦郭育松於114年2月20日19時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一事,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則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亦有其他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復考量被告於另案遭緝獲時即自首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供出毒品來源,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