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黄宗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黄宗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宗漢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黄宗漢」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30日至111年2月22日 111年5月29日至111年10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4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88號 113年度易字第2039號 判決日 113年12月12日 114年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88號 113年度易字第2039號 確定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4月10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緝字第5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57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