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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楊書琴莊政達黃毓庭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昌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昌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昌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2時28分許前某日某時,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1樓7-ELEVEN美人魚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方宗聖」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方宗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吳玉祺、告訴人許瀞文、薛丹惠、陳旭仁、林椿銘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吳玉祺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許瀞文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旭仁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椿銘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父親蔡燕山於113年8月份受到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隊長「林坤堯」及假冒檢察官「方宗聖」之詐欺集團詐騙,對方說我父親的健保卡遭到盜用,因而涉犯相關詐欺、洗錢案件,需要提供提款卡做資金調查比對,確認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且對方要我們把自己的錢匯到我所提供的本案郵局帳戶內,他們會統一提領並調查,我父親便將其農會帳戶中的錢存到我的帳戶,後來詐欺集團也將這筆錢領走,我們因此受有約新臺幣(下同)29萬元的損失,故我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5日12時4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1樓7-ELEVEN美人魚門市,將其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方宗聖」之人,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5位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5位被害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行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如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1、51至59、91至94、101至105、121至122頁),並有被害人吳玉祺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許瀞文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旭仁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椿銘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11月24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4119553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報案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46、61至85、107至115、123至128、7至9頁、本院卷第97至1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故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因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另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屬於上開過失犯,仍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主觀犯意,而不能成立幫助犯。

㈢觀諸被告與「林坤堯」、「方宗聖」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林坤堯」向被告自稱為隊長,負責案件之調查,「方宗聖」則係經「林坤堯」介紹為本案偵查之檢察官,而被告向「方宗聖」自我介紹時,亦稱自己為「光華案件嫌疑人蔡昌翰」,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11月24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4119553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12頁),可見被告前揭所稱:當時是受到詐欺集團以假檢警之詐騙手法詐騙等語,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再細繹前揭對話紀錄可見,「林坤堯」於對話之初始,即向被告強調在案件調查過程中,不要有案件公開的情形發生,並請被告與其父親確實遵守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可證,是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遇自稱警察及檢察官之人告知其涉及相關犯罪,須配合調查,並且須嚴格保密時,由於一般民眾與警察、檢察官之間,存在明顯權力不對等之關係,故於此情形下,常會驚慌失措,而立即配合、服從公權力之要求,是本案尚難期待被告於此急迫、恐慌且權力不對等之狀態下,能立即詳究並察覺異狀。因此,被告辯稱係因相信對方確實是警察與檢察官,方依指示提供帳戶供其等進行資金比對以確認資金來源之合法性等語,應堪採信。

㈣另查,依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於113年8月5日1時22分許,有一筆薪資2,409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斯時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尚有12,635元,嗣於113年8月6日11時24分許,被告之父親蔡燕山自其農會帳戶匯款2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隨後於113年8月7日12時12分許起,即陸續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前述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互核被告與「方宗聖」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113年8月5日12時許以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認上開被告之薪資、帳戶存款及父親蔡燕山所匯入之28萬元款項,總共約29萬元之金額均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領一空,此情顯與一般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之人,常會先將帳戶內之餘額清空,亦或提供非經常使用、非薪轉戶之帳戶予他人,避免自身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節大不相符,足徵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時,已深陷詐欺集團假檢警的詐術,並深信對方為檢警人員,不會對該帳戶進行不法使用,方不顧自己及父親可能因此受有龐大之金錢損失,而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對方。是依上情可證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應確實毫無預見。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因誤信假冒警察、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且自身亦受有約29萬元之損失,自難認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時,對於其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洗錢之工具有何幫助之認識及意欲。從而,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玉祺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透過臉書與左揭被害人認識,雙方並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被害人從事投資,致左揭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13日 15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許瀞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左揭告訴人,雙方並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且佯稱可獲利,並要求左揭告訴人至名為HashKey網站註冊從事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13日16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薛丹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左揭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從事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15日9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15日9時6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15日9時8分許 2萬元  4 陳旭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並勸誘左揭告訴人進行投資,且要求左揭告訴人下載名稱為「傑達智信」APP註冊取得帳號從事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16日14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林椿銘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3年7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施詐騙取左揭告訴人使其提供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並要求左揭告訴人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17日12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18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