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男預見將自己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幫助他人開立金融帳戶而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證件開立金融帳戶或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供不詳之人拍攝照片)、自然人憑證(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利用上開資料申辦金融帳戶。嗣該成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陳俊男之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含密碼)等資料後,於113年3月28日持前開雙證件之電子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含密碼)等資料,以數位開戶方式,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王道商業銀行申辦帳戶,並取得陳俊男名義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俊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陳俊男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將本案自然人憑證(含密碼)交予暱稱「小吳」之人,其身分證、健保卡讓「小吳」拍攝照片等情,然辯稱:我當時缺錢,對方說可以幫忙貸款,對方說貸款需要十天審核,但是當時不清楚要如何審核,當下沒有想太多,只知道我需要貸款,沒有注意自然人憑證可以辦理網路銀行開戶云云。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等資料線上申辦本案富邦銀行、王道銀行帳戶,該等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玉芬、彭粧杏、張淑閔、林慧婷、張百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13-19頁)、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21-23頁)、富邦銀行113年10月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979號函檢附被告之申請開戶相關資料及數位開立審核程序1份(偵卷第27-32頁)、王道銀行113年8月30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076號函檢附被告之王道帳戶線上開戶資料及開戶IP位址1份(偵卷第33-45頁)、被告提出與暱稱「小吳」、「金牌代書」之對話紀錄截圖、「萬寶融國際有限公司」網頁截圖、「金牌代書-優質民間貸款團隊」貼文截圖、借據及自然人憑證等照片共8張(偵卷第95-109頁)、富邦銀行114年1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0065號函檢附被告之申請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15-120頁)、114年5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3737號函檢附被告之客戶資料異動軌跡查詢(通訊地址異動紀錄)1份(偵卷第169-171頁)、告訴人江玉芬提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各1份(警卷第41-239頁)、告訴人彭粧杏提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各1份(警卷第253-281頁)、告訴人張淑閔提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各1份(警卷第301-329頁)、告訴人林慧婷提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各1份(警卷第341-371頁)、告訴人張百綸提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各1份(警卷第379-435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自然人憑證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均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自然人憑證或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一般人,理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避免遭他人取得隨意冒用之認知。況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必須驗證個人身分資料,以確保金融帳戶確實係本人所持用。審諸被告為68年出生,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電子業(見本院卷第11、81頁),堪認被告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陳述書記載:「對方表示需使用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及線上聲請銀行帳戶,作為貸款審核程序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被告知道其將自然人憑證交給「小吳」,「小吳」會以被告之自然人然憑證等資料用以線上申辦銀行帳戶。
四、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提供其身分證、帳戶相片而涉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39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理應知悉個人證件、甚或可驗證身分之自然人憑證、帳戶等資料之重要性,不得任意交由自身以外之人使用之理。被告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其提供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者,對方以其提供之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及線上聲請銀行帳戶,應已預見對方線上申請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之金融帳戶,係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目的係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之效果。
五、被告雖以其係申辦貸款,乃應「小吳」之人要求交付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並讓等語置辯,然查:
(一)被告自承與該「小吳」並不熟識,對於「小吳」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住址、年籍等一概不知,且參以「小吳」取得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並申請本案銀行帳戶後,即可擅自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進行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本案帳戶,在此情形下,被告竟仍將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交出,則其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二)況被告自承有貸款經驗,倘對方係正規、合法之「貸款代辦業者」,豈有可能完全未實質審核被告自身財務信用狀況、無簽約、無對保,僅要求被告交付自然人憑證卡片(含密碼)及拍攝被告之雙證件照片等資料,被告漠視上開疑點,未經任何查證、即聽從對方指示交付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任由他人申辦帳戶使用,可認其係抱持只要自身無損失之虞之僥倖心態,將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自有「縱使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匯款工具使用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理,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本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時,知悉「小吳」將持以申設金融帳戶,主觀上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供作申辦帳戶、進而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自然人憑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陳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自然人憑證(含密碼)、讓對方拍攝其身分證、健保卡電子照片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開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王道銀行數位存款帳戶,進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以將上開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交付他人之方式,供他人開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不詳人士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輕,被告犯後僅供承提供自然人憑證等資料給「小吳」,否認知悉對方會申辦銀行帳戶用以詐欺財物,與告訴人江玉芬、林慧婷調解成立,已給付江玉芬1萬元、林慧婷3萬元,餘款2萬元分期給付,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迄未與告訴人彭粧杏、張淑閔、張百綸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並考量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上開自然人憑證等資料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79頁),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均業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上開帳戶內,考量被告僅為幫助犯,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詐欺行為之人,上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最終由被告取得,是如對被告諭知沒收此部分款項,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1 江玉芬 於113年4月中某日、以投資詐騙之方式 113年4月19日6時53分 1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2 彭粧杏 於113年4月間、以投資詐騙之方式 113年4月17日10時26分 2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3 張淑閔 於113年4月間、以投資詐騙之方式 113年4月19日8時34分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4 林慧婷 於113年4月中旬、以投資詐騙之方式 ①113年4月15日14時27分 ②同日時28分 ③同日14時2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15元 王道銀行帳戶 5 張百綸 於113年4月中旬、以投資詐騙之方式 ①113年4月16日17時52分 ②同日時54分 ③113年4月17日7時32分 ④同日8時2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