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心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心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施心九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心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惟衡諸現今詐騙手法多樣,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負責取款之人未必知悉其他成員確切之詐欺手段,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內橫向聯繫管道,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等方式詐欺取財之情事,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edc30000000oud.com」、「rich30000000oud.com」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其供稱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卷第54頁),然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考,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蔡秀慧成立調解,承諾自民國117年7月15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共20萬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已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20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75號
被 告 施心九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施心九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時起,加入FACETIME帳號「
w000000000000oud.com」、「edc30000000oud.com」、「ri
ch30000000oud.com」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
手(施心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施
心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
在臉書投放不實之吳淡如投資廣告,蔡秀慧瀏覽廣告後與「
Cointact」聯繫,「Cointact」向蔡秀慧詐稱:下載「MG P
RO」投資軟體操作投資,穩賺不賠云云,導致蔡秀慧受騙,
於113年9月19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1對面停車
格,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施
心九,施心九交付虛偽不實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給蔡秀慧。
施心九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停放
於某處之車輛下方,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受有1,000元之報酬。嗣蔡秀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蔡秀慧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施心九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秀慧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114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犯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