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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鍾邦久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顯榮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顯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顯榮、萬惠英均為臺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清潔人員,2人因工作緣故已有嫌隙,王顯榮於民國113年6月21日5時48分許,質問萬惠英而發生口角,嗣停止口角後,萬惠英步入上址公司,左手持掃把2把、畚斗1個,右手橫持印有「慢」字布幔之旗幟1支,再走出公司大門時,王顯榮趨近續與之口角,萬惠英橫持上開旗幟而指向王顯榮,惟未朝王顯榮揮舞或毆打之具體危害動作,王顯榮並無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王顯榮本應注意萬惠英持上開旗幟是否確有加害其之具體危險或實害行為,且可預見若貿然搶奪上開旗幟,2人近身拉扯,有致萬惠英手部等身體部位可能發生之擦、挫傷或骨折等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誤以為萬惠英橫持上開旗幟係對其加害之行為,並對其造成威脅,貿然奪取萬惠英上開旗幟,2人因而相互拉扯(萬惠英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顯榮雖搶下上開旗幟,惟過程中不慎致萬惠英受有左小指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萬惠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顯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上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萬惠英證述甚詳,核與被告不利已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113年6月21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㈡告訴人左手持掃把2把、畚斗1個、右手橫持印有「慢」字布幔之旗幟1支,顯係雙手持滿工具,準備前往進行清潔打掃工作,並非僅橫持旗幟指向被告,企圖以該旗幟充當武器,便於攻擊被告,況第1階段口角結束後,告訴人、被告已分開,告訴人始入內取持上揭工具準備工作,此時被告再主動趨近告訴人,而生第2階段口角,衡此情狀,告訴人以雙手持滿持掃把、畚斗、旗幟準備前往進行清潔打掃工作,顯難認告訴人處在「預備最後緊接著手」之侵害行為階段,亦無證據證明其橫持旗幟之方式即係現在不法侵害,況告訴人苟欲以旗幟攻擊被告,豈會左手亦持掃把2把、畚斗1個?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尚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㈢按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所謂「誤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影響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仍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錯誤若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本院29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判決先例)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防衛)之行為,難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過失犯,即與上開學說之見解相仿。但亦有學說認為,在一些重大案件中,不能完全適用過失犯之刑罰,否則會產生難以彌補的可罰性漏洞,因此應放棄罪責理論之適用,轉而適用嚴格罪責理論,亦即將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視為禁止錯誤,並不排除行為人之故意。本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判決先例)意旨,即對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不認為得阻卻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非重大案件,又因告訴人橫持旗幟指向被告,加以彼此口角,被告誤以為告訴人橫持指向伊之上開旗幟,係欲對其有加害之舉,並構成其身體之威脅,誤認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乃進行防衛行為,而搶奪告訴人手持之上開旗幟,核屬誤想防衛,參以被告為一思慮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士,自可預見上開奪取行為如產生2人近身拉扯之舉,稍有不慎,將可能造成告訴人於奪取旗幟過程中受有手部等身體部位擦挫傷或骨折之危險,被告自應注意防止危害結果之發生,且並非不能注意,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奪取告訴人手中之旗幟,自屬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㈣此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光碟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66頁;光碟置於偵卷偵查光碟存放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之手段、與告訴人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素行、犯後態度、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2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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