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淑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領有保母執照,在其臺南市安定區住處(地址詳卷)從事居家式托育工作。A04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在其臺南市安定區住處,受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託付,照顧陳○之未成年子女廖○○(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時,在得知廖○○流鼻涕、喉嚨有痰之情況下,本應注意1歲以下之嬰幼兒不能戴口罩睡覺,尤其是有鼻涕時,更不能戴口罩趴著睡覺,以免阻塞呼吸,卻因其同時照顧另一名有特殊疾病之幼兒,為免該幼兒受到感染,遂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5時30分許,讓廖○○戴上口罩並趴著,致廖○○受有窒息、偶心臟節律不整之傷害。嗣因A04發現廖○○呼吸停止,遂進行急救,並請其配偶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將廖○○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經醫師診斷屬嬰幼兒明顯威脅生命事件進行急救及治療後,已逐漸恢復健康。
二、案經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廖○○為未滿12歲之兒童,證人即告訴人陳○為被害人廖○○之母親,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廖○○,是被害人廖○○、證人即告訴人陳○之姓名均遮隱一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兼鑑定人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賴明琪於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保母群)、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6月7日南家防字第1130797052號函附被害人個案回覆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雖記載廖○○經診斷受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傷害,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係因被告疏未注意所導致,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無犯罪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已婚,有二個未成年小孩,因本案失去保母執照,目前從事外送工作,需要撫養父母親及小孩)、犯罪動機、目的、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廖○○及告訴人陳○之關係、對被害人廖○○造成之傷害、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因金額問題未能與告訴人陳○和解,以及被告於案發後採取急救措施,並持續關心(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被害人廖○○亦逐漸恢復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