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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84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蔡盈貞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煒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5與范宸睿(原名范偉民)前為情侶關係,A03為范宸睿之父親。詎A05因與范宸睿間之感情糾葛等因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許,以電話向身在臺南市麻豆區住處之A03恫稱:「我錄的影片、我簽約的文件我會公諸於世,當我公布以後,范宸睿就會變成廢人,你們家也就完了」、「我要把你們家都毀掉」、「你們該懺悔去懺悔,生出這種兒子,你去叫他現在馬上到新北市,我沒看到人的話,我先採取第一波,把他工作毀掉」、「全部都毀掉,你兒子變成1個廢人了」、「還有你最會偷吃了,他的基因是不是你傳的,最可憐的孫麗珍,我就把你們的事情渲染,這樣你兒子就不用混了喔,1點半了喔,他沒有趕到新北市聯合醫院,就不要怪我做下一個動作」、「我去公布於世,你兒子的做愛影片、吸毒影片,你想失去這個兒子是不是,那你就繼續惹怒我沒關係」等語,而揚言將散布有損於范宸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影響范宸睿工作或生活之文件或影片,以前揭將加害范宸睿財產、名譽及A03名譽意思之言語恐嚇A03、范宸睿,使A03、范宸睿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A05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14年4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並陸續傳送:「他可是簽了5000萬本票給我」、「你的祖產就盡快過繼給他吧,不然他怎麼還得起」、「等我有空好好把故事線理一理,配上所有證據,所有的證據都是范偉民(即范宸睿原名)的錄音錄影」、「當然我也從他電腦手機拿到很多他背叛我的證據,那些影片,都足夠讓你們兩夫妻直接去上吊」、「看來你也跟你兒子一樣無臉面對處理我的部分,那我只能換窗口囉」、「換你老婆來接招吧」、「我只好找新窗口」、「我在考慮讓你兒子消失在輿論中」、「當我做的專題影片做好了,你那個嘉義當醫生的二哥,還是賣柚子大盤商的大哥也拿一份去看看好了」等訊息予A03,而傳達其將散布有損於范宸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影響范宸睿正常生活之資料或影片之意思,接續以前揭含有將加害范宸睿或A03名譽之意之訊息恐嚇A03、范宸睿,使A03、范宸睿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A05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告知告訴人即被害人A03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及曾傳送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A03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范宸睿隱瞞病情讓其遭感染後,雖曾允諾陪同其就醫卻避而不見,又一直違背其等交往過程中之承諾,其希望范宸睿陪同就醫或告訴人A03可約束范宸睿之行為,才會做出前開行為,其主觀上沒有恐嚇告訴人A03或被害人范宸睿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告訴人A03口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及曾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透過「LINE」傳送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A03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曾為該等行為不諱(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至31頁、第33頁、第197至200頁)、證人即被害人范宸睿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可資佐證,亦各有112年4月11日之錄音譯文、錄音光碟(警卷第9至13頁,光碟置於偵卷第209頁之存放袋內)、被告與告訴人A03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161頁)、被害人范宸睿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5條之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言語或訊息,在社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各已傳達其將散布有損於被害人范宸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影響被害人范宸睿工作或生活之資料或影片之意,而各含有將加害於被害人范宸睿財產、名譽或告訴人A03名譽之意思,自均屬告知將來可能對被害人范宸睿或告訴人A03不利之表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或親人之工作(財產)、名譽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是告訴人A03證稱伊因此心生畏懼,害怕被告會對伊等做出什麼事,也擔心兒子受到傷害等語(參警卷第4頁,偵卷第30頁),實與常情無違,當屬可信。且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出自於其與被害人范宸睿間之感情糾葛引發之紛爭,其為傳達不滿情緒而出言恐嚇,顯非單純之日常對話或玩笑、戲謔之語,即令被告並無實際加害被害人范宸睿之意圖或行為,亦無解於其言行已充分傳達恫嚇意思之事實,由此益見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舉動各屬以將加害於被害人范宸睿之財產、名譽或告訴人A03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A03、被害人范宸睿之恐嚇行為,均足使告訴人A03、被害人范宸睿心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㈢被告於案發時各已年滿36歲、38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均不得諉為不知,其竟仍恣意口出上開言語或傳送上開訊息,主觀上自已清楚認知其所為係在恫嚇告訴人A03、被害人范宸睿,堪信被告確均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況被告即令對被害人范宸睿之行為有所不滿,亦應循合法管道適當表達其情緒,殊無任意以不法行為加諸他人之理;被告辯稱其係希望被害人范宸睿陪同就醫或告訴人A03可約束被害人范宸睿,才會講這些話或做這些事云云,縱或屬實,亦僅係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無礙於其主觀上之犯意及恐嚇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中,固曾於數日內陸續傳送如事實欄「二」所示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A03,然被告此等舉動係肇因對被害人范宸睿心生不滿,本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日期傳送內容相近之訊息予告訴人A03,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以同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A03、被害人范宸睿2人,各係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恐嚇犯行則係間隔約2年所為,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面對其與被害人范宸睿間之感情糾紛,恣意以前述言語或訊息恐嚇告訴人A03、被害人范宸睿,所為使渠等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欠缺自制能力,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一再合理化自己之行為,將罪責均推諉於被害人范宸睿,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仰賴存款生活(參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名相同,犯罪之原因及方式相近且具有關聯性,但係間隔相當時間後違犯,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84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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