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蜜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6日114年度簡上字第374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7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之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係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蜜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70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可稽。參考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被告仍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於115年1月7日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長官提起上訴書狀,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