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朝煜
- 選任辯護人
- 蔡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朝煜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朝煜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3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愷崴施用。
㈡與周漢卿(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由陳朝煜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與林愷崴連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愷崴,林愷崴於同日12時26分前某時,交付1萬4,000元與周漢卿後,周漢卿隨即將14,000元存入陳朝煜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朝煜郵局帳戶)內,惟陳朝煜、周漢卿當日因故無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愷崴,雙方遂後續約定於同年6月25日21時許,在陳朝煜、周漢卿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愷崴之不知情友人陳育寬,再由陳育寬轉交與林愷崴,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朝煜、周漢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陳朝煜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朝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共同被告周漢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警69916卷第118至122頁、偵278卷第253至257頁、本院卷第161至167頁)暨證人即藥腳林愷崴於警詢、偵查中(警69916卷第223至228、239至243頁、他288卷第141至144頁)、轉交毒品者陳育寬於警詢中(他288卷第81至83頁)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朝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69916卷第147至148頁)、林愷崴、周漢卿、陳朝煜之LINE主頁截圖各1張、周漢卿之LINE暱稱截圖1張、林愷崴與周漢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林愷崴與陳朝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69916卷第33至38頁)、陳朝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周漢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記錄、林愷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通聯記錄、陳育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紀錄各1份(警69916卷第261至337頁)、林愷崴113年7月12日指認陳朝煜、周漢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69916卷第231至238頁)、林愷崴指認陳朝煜、周漢卿住處街景圖截圖2張及照片2張(警69916卷第253至254頁)、證人陳育寬113年7月19日指認陳朝煜、周漢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288卷第85至92頁)在卷可憑。又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對被告陳朝煜、同案被告周漢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搜索暨扣押物照片8張(警69916卷第75至83頁、偵278卷第77至80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于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海洛因之刑責甚重,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遭查獲並判處重刑甚至喪失生命、自由之風險,逕行為他人交易之理,且被告陳朝煜對於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坦承不諱,並供稱向林愷崴收取14,000元後,轉帳12,000元予上手張谷榮(警69916卷第17頁),顯見確有價差,被告陳朝煜亦自承該價差即為其獲利(偵278卷第243頁),自堪認其有營利之意圖。綜上事證,堪認被告陳朝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朝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陳朝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愷崴,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其販賣海洛因與林愷崴,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同案被告周漢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朝煜販賣海洛因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朝煜所犯轉讓禁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朝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轉讓禁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陳朝煜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陳朝煜業已供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本院查:
⒈被告陳朝煜係於113年3月24日23時15分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愷崴,然依卷存被告陳朝煜與其所指毒品上手陳嘉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朝煜提供之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陳朝煜與陳嘉豪間縱有毒品交易,然均發生於113年12月間(偵278卷第49至54頁),與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愷崴之犯行顯然無關,且陳嘉豪尚未查緝到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2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0555861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1日南檢和宙114偵278字第1159019292號函(本院卷第235、295頁)在卷可查,據此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陳朝煜轉讓禁藥犯行再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朝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與林愷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張谷榮購得(警69916卷第17至18頁、偵278卷第243頁),並有其匯款12,000元予張谷榮之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69916卷第147頁)在卷可查。雖張谷榮否認其事,辯稱係以販賣海洛因為由詐騙被告陳朝煜、同案被告周漢卿云云,然同案被告周漢卿於警詢中,仍堅稱確有在113年6月25日,自張谷榮處取得重量1.8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將其中1.5公克交付林愷崴,其餘0.3公克則係張谷榮無償轉讓供其施用(本院卷第313至314頁),而張谷榮亦供承當日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漢卿施用(本院卷第308至309頁),本院認依現存證據,應可認定被告陳朝煜、同案被告周漢卿交付林愷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源自被告張谷榮,是張谷榮已因被告陳朝煜之供述而遭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陳朝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戕害甚深,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辯護意旨以被告陳朝煜遭張谷榮詐騙而損失金錢,主張有法重情輕之情,然此無非被告陳朝煜違法販賣違禁物可能遭遇之風險,不能認為其犯罪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狀。況被告陳朝煜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訴字第413號、103年度訴字第528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1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2年餘,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更見其毫無悔改之意。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然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後,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7年6月,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又本院既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可能,併予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被告陳朝煜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已如前述,竟不知警惕,於前案假釋期滿後僅2年餘,又再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陳朝煜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乃供被告陳朝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偵278卷第242、244至2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朝煜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得之14,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起訴書附表所載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案被訴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電子磅秤1台 陳朝煜 2 分裝袋1包 陳朝煜 3 Google品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陳朝煜 4 分裝勺1支 陳朝煜 5 OPPO品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周漢卿